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抗字第35號抗 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相 對 人 林淑惠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本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5號所為不免責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相對人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認應不予免責等語,然相對人繼承訴外人即其母羅玉梅之遺產,即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為4分之1)及其上同段243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為4分之1)、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為20分之1)等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竟未就此據實陳報,當已違反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之事由,原裁定以上開事由不予免責,自有違誤。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依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之事由,另為相對人不予免責之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⑴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⑵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⑶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⑷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⑸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⑹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⑺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⑻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為本條例第81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第2款、第132條、第133條及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上開所定,揆諸其立法理由揭櫫「清算制度之目的,在於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故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交由管理人為公平之管理及處分。債務人如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等行為,實係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嚴重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自不宜使其免責」等語,並對照第8款限於債務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為不實記載及其他「故意」違反債務人說明之協力義務型態,始不予免責之立法方式。可見上開第2款之隱匿,應係指債務人就財產予以隱藏掩匿,致債權人不能或難以發現,以謀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嚴重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解釋上亦應以債務人之故意隱匿行為為限,以維同條各款法規範目的之體系一致性。
三、經查:
(一)查本件相對人於民國103年9月9日依本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83號裁定自103年12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復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215號裁定自104年12月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茲因財產不敷清償財團相關費用及債務,本院於105年2月16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6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嗣經原審就相對人是否應予免責,通知全體債權人陳述意見後,原審以相對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總收入扣除個人必要開銷及扶養必要開銷尚有餘額,且高於普通債權人依清算程序獲償數額(全未獲償)。又相對人於104年度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44萬7,139元,且自103年3月17日起即投保於同一公司,於104年5月1日、105年5月1日兩度調高投保薪資,應認其目前有固定之收入,且扣除必要支出亦有餘額,符合本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為不免責之裁定,合先敘明。
(二)關於抗告人指相對人違反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部分:相對人之母羅玉梅於105年10月9日死亡(本院卷第20頁),相對人於106年6月7日向原審提出書狀表示伊於同年6月5日向國稅局申請105年度所得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時,發現伊於105年12月8日繼承登記羅玉梅之系爭遺產,始記起先前其他親友協助伊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原審就系爭遺產行使追加分配程序等語(司執消債清第74號卷二第1、2頁),復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遺產之謄本附卷可憑(司執消債清第74號卷二第3、8至14頁)。經查,系爭遺產均屬不動產,且為他人可輕易查詢取得之公示登記之資料,故債權人並非不能或難以發現,本院審酌相對人發現繼承系爭遺產之資料後隨即向原審陳報,至多或僅能認相對人未注意其已繼承系爭遺產而漏未向法院陳報,屬過失違反陳報財產之義務,尚難認定其故意隱匿所繼承系爭之遺產,抗告人此部分所指,洵屬無據。
(三)關於抗告人指相對人違反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部分:相對人於103年9月9日依本條例聲請更生,嗣經本院裁定自104年12月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而羅玉梅於105年10月9日死亡,均業如前述。是相對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甚至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羅玉梅尚未死亡,系爭遺產並未發生,相對人對此自無法預期,其未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系爭遺產,當無故意為不實之記載可言,抗告人此情所指,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抗告人所指相對人違反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改依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所定事由為相對人不予免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
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陳彥霖法 官 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