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63號聲 請 人 郭純秀代 理 人 葉婉玉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聲請前置協商,但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至10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資計算表、收入切結書、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高雄市鳳山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在卷可稽(見卷第2至4頁、第7頁、第9至13頁、第15至18頁、第21頁、第45頁、第63至65頁、第111頁、第128頁、第137頁),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104年至105年度均無所得,名下有2000年出廠車輛1部,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24,413元(聲請人原尚有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號保單,於105年1月5日終止,領回解約金共計30,332元,附此敘明);又聲請人目前藉工地主任吳聖榮之介紹,於工地整理磁磚、清潔垃圾,時薪125元,自陳每月收入約8,000元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薪資計算表、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等在卷可證(見卷第16頁、第18頁、第45頁、第63頁、第128頁、第131至132頁第137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自陳之每月收入8,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與配偶丙○○(查丙○○亦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164 號受理在案)共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扶養費各為1,850元等情。經查,聲請人所育子女甲○○係00年生,現就讀正義高中,乙○○係00年生,現就讀中山高工餐飲管理科,李仁瀚係00年生,現就讀文山高中國中部,李宥杰係00年生,現就讀鎮北國小,甲○○、李仁瀚、李宥杰於104、105年度所得均為0元,乙○○於104、105年度之所得各為0元、59,512元,四人名下均無財產,而甲○○與乙○○各領有社會局核發之就學生活補助6,115元,李仁瀚及李宥杰各領有子女生活扶助2,695元,又乙○○每月領有打工收入約10,970元,另甲○○存款帳戶內自105年5月起陸續存入之支票款、無摺存款,係獎助學金、就學貸款,而李仁瀚之存款帳戶內,由聲請人母親陳彩華之友人陳鍾奕謙於106年4月7、29日、5月22日分別存入之11,830元、3,430元、17,500元,則係陳鍾奕謙託陳彩華購買聲請人舅舅陳景新種植之水果,因陳彩華無帳戶,乃借用李仁瀚之存款帳戶供陳鍾奕謙匯款,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清單、學生證、聯絡簿、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聲請人陳報狀、甲○○及乙○○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附卷可稽(見卷第7至8頁、第37頁、第46頁、第52至53頁、第55至56頁、第58至59頁、第61至62頁、第66至79頁、第127頁、第130頁、第139頁、第141頁、第143頁、第145頁)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之4名子女均未成年且就學中,名下復無財產,客觀上堪認均有受扶養必要。扶養費用之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再扣除4名子女分別可領取之社會局補助及乙○○之打工收入,由聲請人與配偶丙○○共同分擔後,聲請人每月應負擔4名子女之扶養費即應以11,587元【計算式:(12,941×4-6,115-6,115-2,695-2,695-10,970)÷2=11,587】為度,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共7,400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係屬合理。
㈣、至聲請人之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與配偶、子女賃屋而居,每月房租與配偶分攤後,聲請人負擔3,750元,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卷第19至20頁、第82至85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難認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8,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2,941元、扶養費7,400元,已無餘額,然聲請人表明欲聲請更生程序且可提出每月1,000元之還款方案,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733,811元(見卷第38至43頁、第90至108頁,包括:丁○銀行175,459元、匯豐銀行262,655元、中國信託銀行243,287元,另有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扣除保單解約金24,413元後,以聲請人每月所餘19,002元逐年清償,至少須約59年【計算式:(733,811-24,413)÷1,000÷12≒59】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