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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消債更字第 1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72號聲 請 人 劉思圻即劉雅婷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民國106 年4 月26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然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協商未達成共識,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

5 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案卷第6 至7 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案卷第11至1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15至16頁)、薪資明細表(本案卷第17頁)、存摺(本案卷第19至22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54至57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70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83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4 年至105 年度所得分別為659,342 元、

661,273 元,名下無財產,另有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52,870元。又聲請人為職業軍人,於左營軍區服役,官階為中士,自陳月薪約43,000元,另得領取1.5 個月之年終獎金,而據國軍左營財務組函覆之薪資明細表所載,聲請人自105 年1月起至同年5 月止,應發金額均為43,550元、自105 年6 月起至106 年5 月止,應發金額均為44,215元,106 年6 月份之應發金額為44,880元(均尚未扣除軍保費、退撫費及健保費),另有休假補助費16,000元、年終獎金51,323元及考績獎金34,215元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薪資明細表等(本案卷第11至13頁、第17頁、第37頁、第47至51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如以上開薪資明細表之最後1 筆即106 年6 月份之應領薪資,扣除軍保費、退撫費及健保費共2,676元計算,核平均月收入為50,666元【計算式:(44,880-2,676)+(16,000+51,323+34,215)÷12=50,666,本件均係採四捨五入計算】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父、母親,每月扶養費各6,00

0 元。查聲請人父親劉國清為00年生,104、105年度所得分別為4,938元、5,843元,名下有1 房5 地2 田賦,於高雄市林園區農會有活存金額224,885元及定存金額300,000元,現每月領有老年年金23,012元,而聲請人母親劉碧綢為00年生,104、105年度所得分別為61,723元、73,147元(均為利息所得,名下有2 房(建物門牌即戶籍址)及1 田賦,於高雄市林園區農會有活存金額68,460元及定存金額500,000 元,於102 年10月4 日領取勞保一次給付1,890,000 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高雄市林園區農會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等在卷可憑(本案卷第58至65頁、第70頁、第81頁、第91至92頁);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 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聲請人父親劉國清每月領取之老年年金為23,012元,顯高於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6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而聲請人母親劉碧綢於102 年10月4 日領取勞保給付1,890,

000 元,於支付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迄今亦應尚有相當餘額,2 人名下並分別有上開不動產及存款,資力顯較聲請人為佳,是認聲請人之父母親均有相當資力足以維持自身生活,實無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以聲請人所提列每月負擔父母親扶養費部分,應均予以剔除。

㈣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

,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50,666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2,941元後,餘37,725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533,025 元(參調卷第27頁,包含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安泰銀行及台灣樂天信用卡公司),扣除遠雄人壽保險解約金52,870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僅需約3 年【計算式:(1,533,025-52,870)÷37,725÷12=3.3】即可償還完畢,參以聲請人現年35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尚有30年,又為職業軍人有穩定之工作能力、收入,相關基本生活支出又有國家之補助,顯無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即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更生,非屬本條例所應准其更生之範疇,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說明暨首揭條文意旨,其更生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17-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