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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消債更字第 1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88號聲 請 人 姚宏鈞即姚志軍代 理 人 蕭宇凱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姚宏鈞即姚志軍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民國106 年5 月19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9 號卷,下稱調卷,第5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7 至10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2至13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 年至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14至16頁)、存摺(調卷第17至

19、本案卷第42至6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0頁)、戶籍謄本(調卷第21頁)、調解程序筆錄(調卷第94至95頁)、薪資明細表(本案卷第20至21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72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87至88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4 年至105 年度所得分別為0 元、56,426

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歐特儀股份有限公司。又聲請人自105 年9 月起於歐特儀股份有限公司之停車場擔任維修與收費人員,自陳月薪約為29,000元,而據歐特儀公司函覆之薪資明細表所載,聲請人自105 年10月起至106年4 月止,以本薪加計津貼、獎金及各項補助,再扣除勞健保費後,每月總收入分別為29,381元、29,305元、29,179元、29,179元、29,152元、29,152元、31,083元,合計206,431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9,490元(計算式:206,431÷7=29,

490 ,本件均係採四捨五入計算)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表及本院依職權調閱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調卷第15至16頁、第20頁、本案卷第73頁、第97至98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資料以上開公司為投保單位,及聲請人上開所為每月收入數額之主張,與該公司薪資資料之各月收入數額平均計算後相去不遠,尚非不可採信,是本院認以最近7 個月之每月收入計算平均月收入應能反映其現收入水準,而以29,49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父、母親,每月扶養費各5,00

0 元。查聲請人父親姚頌建為00年生,104、105年度所得分別為1,256元、1,286元,名下有1 房6 地(建物門牌即戶籍址),於98年7 月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1,675,249 元,現每月領取老人補助1,728 元及榮民就養給與14,750元,而聲請人母親姚洪勤為00年生,104、105年度所得分別為35,940元、10,394元,名下無財產,現每月領取老人補助7,463 元及勞保老年年金12,559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存摺、勞保已領老年給付證明、聲請人陳報狀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等(調卷第21頁、本案卷第17頁、第22至41頁、第22至25頁、第62頁、第68頁、第74至80頁)在卷可憑,另聲請人陳稱父親姚頌建前所領取之勞保一次給付已於106 年間供聲請人胞妹購置房屋,又其患有大腸癌,因服藥致食慾不佳,須補充亞培、倍力素等營養品,該等營養品支出每月約5,500元至6,500元等語(參本案卷第66頁);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 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 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聲請人之父母親每月領取政府發放之補助等分別為16,028元、20,022元,均高於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至聲請人父親姚頌建是否有另外食用營養品之必要,非無疑問,縱認屬必要支出,則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6條之2 與民法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既已陷於負債之經濟困境,聲請人父親姚頌建每月所需如高於最低生活費標準之支出部分,應由領取補助及年金達2 萬餘元之聲請人母親姚洪勤分擔,從而,本院認聲請人之父母親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虞,而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所提列每月負擔父母親扶養費部分,本院認均應予以剔除。

㈣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

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是每月必要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因聲請人於調解程序自陳居住於父親名下房屋,無須給付房屋使用費,僅負擔水電費等情,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 %,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

9 元【計算式:12,491-(12,491×24.36%)=9,789】。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9,49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9,789 元後,餘19,70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6,103,025 元(參調卷第97頁,包含遠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花旗銀行、滙豐銀行、聯邦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等7家金融機構債權合計3,941,705元,及調卷第39頁良京實業公司555,139 元、調卷第44至58頁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公司238,526 元及17,490元、調卷第59頁滙誠第一資產公司279,395 元、調卷第76頁滙誠第二資產公司11,726元、調卷第81頁永瓚開發建設公司729,044元,另有民間債權人莊大瑞、閻學賢,依債權人清冊所載分別為7 萬元、26萬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26年(計算式:6,103,025 ÷19,701÷12=25.8)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

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17-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