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67號聲 請 人 沈昱君即沈素琴(原ID:Z000000000號)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沈昱君即沈素琴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但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於民國106年7月19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至10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營業稅稅籍證明、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本院民事執行處調解不成立通知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7號卷(下稱調卷)第2至16頁、本案卷第1頁、第38至43頁、第52頁、第77至79頁】,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104年至105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907元、9,155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242元、763元,名下有2014年出廠車輛1部,聲請人稱該車係由已歿友人周○燕借名登記,車貸雖係以聲請人名義借款,惟實由周○燕之子周○南繳納、使用,最終期須繳至108年1月28日。聲請另有安聯人壽保單解約金5,716元,至保誠人壽保單部分,要保人為安聯人壽,險種為團險,無解約金;又聲請人前聲請前置調解時,原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自陳現以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20,000元,並於106年7月19日調查程序自陳其時於超商打工,時薪133元,每日最多5小時,每週工作約3至5日,時於朋友黃○光經營之小吃店幫忙煮麵、洗碗,時薪100元,嗣於本案改陳係受雇於兄長沈○志,從事皮鞋皮件維修,月休8日,週一至週五每日工作8小時,月收入12,000元,另有於安聯人壽兼職,自106年1月至8月平均每月收入為74元,現無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在職證明書、106年11月15日民事補正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等在卷可證(見調卷第14至16頁、本案卷第30至31頁、第41至43頁、第70頁、第73至75頁、第86至87頁)。另查聲請人曾任七士一有限公司負責人,惟該公司已於95年9月14日經通報撤銷登記等情,亦有營業稅稅籍證明、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函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52頁、第66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衡酌聲請人104年至105年度所得收入,及其係00年生,尚屬青壯年,且無喪失工作能力之情事,再考量目前社會薪資結構常情,以其前所自陳之每月收入20,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為妥適。
㈢、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房租4,000元,由其與同住之友人分擔,並提出租賃契約、存款人收執聯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49至51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0,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2,941元,僅餘7,059元,而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9,765,412元(調卷第39至45頁、第51頁、第71至78頁、第80至81頁、本案卷第24至29頁、第32至34頁,包括:10家金融機構債務、2家資產管理公司債務,另有和潤公司之車貸140,651元未列入債權人清冊),扣除安聯人壽保單解約金5,716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7,059元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15年【計算式:(9,765,412-5,716)÷7,059÷12≒115】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