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消債更字第 3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50號聲 請 人 蔡嘉祐即蔡慶生即蔡長和代 理 人 呂帆風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蔡嘉祐即蔡慶生即蔡長和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民國106 年9 月4 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2 號卷,下稱調卷,第3 頁)、戶籍謄本(調卷第6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8 至9 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10至12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13頁、本案卷第4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4頁)、調解程序筆錄(調卷第61至62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16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43頁)、存摺(本案卷第47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162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4 年至105 年度所得均為0 元,名下無財

產,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高雄縣各業工人聯合會。又聲請人自陳為空氣濾網工程維修員,原受雇於麥士特、臺灣康法及偉成等公司,月薪約為27,000元,另有三節獎金每節500 元及年終獎金3,000 元,嗣因故離職,現任職於奕銓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為25,000元至27,000元,而據其提出奕銓有限公司之薪資報酬確認表所載,聲請人於106 年9 月15日應聘作業員職務,以本薪加計各項津貼及獎金後之總薪資為23,500元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薪資報酬確認表、薪資單等(調卷第10至14頁、本案卷第21至22頁、第46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其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薪資證明,及於104、105 年度均無所得紀錄,且已出具收入切結書,如以其切結每月收入最高27,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配偶,每月負擔扶養費6,000

元至6,500 元。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配偶吳雅惠係00年生,104、105年度所得分別為49,060元、0 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大高雄音樂服務業職業工會,前從事居家照顧員工作,甫於00年00月00日生下長子蔡00,領有勞保生育補助及育兒津貼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等(本案卷第17至20頁、第25至31頁、第48至49頁)在卷可參。本院衡酌吳雅惠為照顧稚齡子女而未就業,應有受扶養之權利及必要,併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聲請人負擔其配偶吳雅惠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12,941元為度,而聲請人列計每月支出配偶吳雅惠扶養費6,000元,係屬合理。

㈣承上,聲請人主張與配偶吳雅惠育有之長子蔡00,由聲請

人獨力負擔其扶養費為每月6,000 元,經查,蔡00於105年度所得為0 元、名下無財產,領有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每月2,500 元,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高雄市前鎮區公所函等在卷可參(本案卷第17頁、第32頁、第44至45頁)。準此,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6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是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特殊需求需調查以利其支出審酌之情形下,其與配偶吳雅惠所育有之長子蔡00每月必要生活費亦應為12,941元,再扣除所領取之育兒津貼2,500元,由聲請人單獨負擔即應以10,441元(計算式:12,941-2,500=10,441)為度,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蔡00扶養費6,000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亦屬合理。

㈤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陳稱其現賃屋而居,

每月負擔房租3,000 元,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本案卷第33至40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7,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每月配偶扶養費6,000 元、子女扶養費6,000元及個人必要生活費12,941元後,餘2,059元,惟其自行列計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尚有餘額4,878 元(見本案卷第15頁背面)。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7,644,794 元(參調卷第63頁,包含合作金庫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等3 家金融機構債權合計1,997,240 元,及調卷第27頁以下,長鑫資產公司101,615元、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公司2,577,341元、滙誠第二資產公司495,575元、良京實業公司197,915元、合作金庫資產公司2,275,108 元),以聲請人自陳每月有餘額4,878元按月攤還結果,需約131 年(計算式:7,644,794÷4,878÷12=130.6)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17-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