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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消債更字第 3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54號聲 請 人 黃楨喻即黃秀玲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民國106 年9 月5 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9號卷,下稱調卷,第5 至6 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7 至9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1至12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13至15頁)、收入證明切結書(調卷第17頁)、調解程序筆錄(調卷第111至112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19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2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27頁)、收入切結書(本案卷第28頁)、存摺(本案卷第29至30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39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4 年至105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161 元

、896 元(均為巨鼎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所得),惟其自陳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6 年4 月30日有擔任未登記工廠之作業員薪資所得每月18,000元及自106 年5 月22日起至同年8 月止於歐業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每月21,009元,名下有位於台南市關廟區之土地1 筆,持分為675 之分2 ,現值25,046元,勞工保險於106 年8 月7 日自歐業藥品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另有全球人壽保單解約金2,698 元及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15,564元。又聲請人原任職於歐業藥品股份有限公司,月收入為21,009元,因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而離職,復自106 年8 月底迄今於全新快遞公司擔任快遞員,工作內容為運送文件至報關行、物流公司及船公司等,以日薪800 元計,每日領現,週休二日、國定假日休假,另有領取租金補助3,200 元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收入證明切結書、收入切結書、高雄市都市發展局函等(調卷第13至15頁、第17頁、本案卷第13至14頁、第27至28頁、第40頁、第74頁、第77至79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本院認聲請人如以目前於快遞公司之每月工作天數22日計算,月收入為17,600元(計算式:800 ×22=17,600),實屬偏低,考量聲請人於更生程序已無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扣薪之顧慮,應能覓得與過往薪資相當之工作,提高個人還款能力,是本件應以聲請人過往薪資水準估算為21,009元,加計租金補助每月3,200 元,合計24,209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獨力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

養費分別為9,749 元、10,749元。經查,聲請人與前配偶林○○育有之長子林○○係00年生,現就讀中山高工,104 年至105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 元、119,089 元(均為薪資所得),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於106 年9 月1 日退保,現領取家扶基金會補助每月3,400元、106 年度有禮金6,600元及其他獎助學金16,500元,而次子林○○係00年生,患有硬齶裂及軟齶裂伴單側唇裂,現就讀福誠高中,104 年至105 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未投保勞工保險,現領取家扶基金會補助每月3,400元、106 年度有禮金2,500元及其他獎助學金39,700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歸屬清單、存摺、學生證、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高雄市北區分事務所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勞工保險投保記錄在卷可參(本案卷第20至26頁、第31至34頁、第41至42頁、第56至58頁、第80至82頁)。觀之聲請人長子林○○名下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交易明細所載,於106 年1 月至3 月、同年7 月至8 月即寒暑假期間有打工薪津每月7,387 元至15,913元不等(見本案卷第31至33頁),並自104 年12月1 日起有勞工保險加退保紀錄,於105年度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為9,924元(計算式:119,089÷12=9,924,本件均係採四捨五入計算),並領取家扶補助核平均每月為5,325元【計算式:3,400+(6,600+16,500)÷12=5,325】,合計15,249元已逾扶養費標準(詳如後述),由上述聲請人長子林○○之年齡及收入狀況,其長子林○○實無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所提列長子林○○扶養費部分應予以剔除,至聲請人之次子林○○未滿17歲且就學中,名下復無財產,堪認次子就領取家扶補助不足部分尚有受扶養之必要;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 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7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7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為度;次查,聲請人前向前配偶林○○請求給付扶養費,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3 年度家親聲字第433 號判決林○○應自103 年3 月28日起至2 名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扶養費各9,000 元,此有上開判決書

1 份附卷可稽(見本案卷第6 至7 頁),雖聲請人於調解程序陳稱前配偶人在北部、執行無效果等語,本院復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前配偶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其於104 年至105 年度有申報薪資所得分別為379,930元、360,350元(均為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勞工保險於106 年7 月31日自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參本案卷第53至55頁),是以林○○既有薪資所得,聲請人得向執行法院對於前配偶林○○之最新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故本院認前配偶林○○仍應與聲請人共同分擔次子林○○之扶養費用,則聲請人次子林○○每月之必要生活費12,941元,扣除所領取之家扶補助核平均每月6,917元【計算式:3,400+(2,500+39,700)÷12=6,917】,暫由聲請人與前配偶林○○平均分擔後,聲請人每月負擔次子之扶養費即應以3,012元【計算式:(12,941-6,917)÷2=3,012】為度,其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尚難認可採,惟聲請人如於更生執行程序提出對前配偶之強制執行結果,仍得視情形調整其扶養費支出數額之認定。

㈣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

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是每月必要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因聲請人於調解程序陳稱「實際居住於五甲三路址,房子是妹妹的,我不用另外給房租,水電費自付」等語(調卷第111 頁背面),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得無房屋費用支出,雖領取租金補助(本案卷第16頁補正狀、第74頁高雄市都市發展局函),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本院認仍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9元【計算式:12,491-(12,491×24.36%)=9,789】。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4,209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每月子女扶養費3,012元、個人必要生活費9,789元後,餘11,408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5,627,980 元(參調卷第113 頁,包含聯邦銀行、第一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遠東銀行、玉山銀行、凱基銀行、台新銀行等7 家金融機構債權合計2,610,021 元,及調卷第42頁以下,新光行銷公司131,335元、滙誠第一資產公司899,812元、聖文森商榮昇資產公司15,927元、立新資產公司116,036 元、中正資產公司143,235元、良京實業公司1,066,916元、富邦資產公司573,

629 元,尚有元大資產公司依債權人清冊所載71,069元),扣除聲請人名下不動產現值25,046元及保險解約金計18,262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41年【計算式:

(5,627,980 -25,046-18,262)÷11,408÷12=40.8】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18-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