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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消債更字第 3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70號聲 請 人 黃泰源代 理 人 汪廷諭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民國106 年9 月20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7 號卷,下稱調卷,第4 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 年至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8 頁背面至第9 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0頁)、戶籍謄本(調卷第11頁)、低收入戶證明書(調卷第25頁)、調解程序筆錄(調卷第113 至114 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3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35至36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37頁)、存摺(本案卷第38至39頁)、收入明細表(本案卷第48頁)、收入切結書(本案卷第49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59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4 年至105 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惟其自陳

有送貨之薪資所得各90,000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投保單位於105 年10月5 日退保。又聲請人自陳以送貨、打工為主要收入,另有開車、販賣二手貨(以配偶童○絹之露天拍賣帳號及聲請人名下郵局帳號交易)、房屋仲介等零星收入,並於106 年底結束職訓局之課程,其自行列載105 年度每月領取租金補助3,200 元、105 年8 月起至106 年11月止每月領取低收補助5,390 元、105 年1 月起至106 年11月止之送貨收入每月5,000元至12,000元不等、打工收入每月2,000元、開車收入每月0 元至5,000元不等、賣二手貨收入每月0元至20,000元不等、房仲收入每月0 元至30,000元不等,另有配偶童○絹每月資助約5,000元、母親每月資助2,000元至9,000 元不等,合計105 年1 月起至106 年11月止之上開收入共計837,832 元,故切結每月收入為36,427元(計算式:

837,832 ÷23=36,427,本件均係採四捨五入計算)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收入明細表、收入切結書等(調卷第8 至10頁、本案卷第17頁、第48至49頁)在卷可參;另本院依職權函詢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6 年11月6 日函覆:「聲請人105 年度因資格不符,106 年度資格認定審查作業中,故未領取住宅租金補貼」(見本案卷第16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其現無投保勞工保險,104、105年度亦無申報所得紀錄,且已出具收入切結書,如以其切結上開各項收入即平均每月36,427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配偶童○絹為照顧子女,無業,

每月支出配偶扶養費6,000 元等情。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民法第1116條之1 、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配偶童○絹係00年0 月生,於10

5 年度有薪資所得32,697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於103年3 月1 日退保,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等(調卷第11頁、本案卷第20至22頁、第29頁、第40至41頁)在卷可參。本院審酌童○絹於105 年度除有薪資所得,聲請人並於調解程序陳稱「子女都去上學時,童○絹會賣網路上其他朋友的商品,賺其中的差價,是用臉書」等語,嗣提出童○絹105 年1 月至10

6 年11月之網拍、兼職收入明細總計186,300 元,平均每月收入為8,100 元(見本案卷第47頁),復承上開㈡之聲請人每月收入明細即含「童○絹資助」,觀之106 年2 月起每月均資助5,000 元,是認童○絹非無經濟能力,聲請人所提列配偶童○絹之扶養費一節,難認係必要支出。

㈣承上,聲請人主張須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各6,

000 元等情。經查,聲請人與配偶童○絹所育有之長女黃○軒係00年0 月生,次女黃○晴係000 年0 月生,2 名子女於

104、105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均無財產,每月各領有低收入戶子女生活扶助2,695 元,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清單、存摺、在學證明書、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等在卷可憑(調卷第11頁、本案卷第17頁、第23至28頁、第30頁、第42頁)。是聲請人之子女均未成年且就學中,名下復無財產,客觀上堪認均有受扶養必要。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 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7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扣除所領取之社會局扶助,由聲請人與配偶童○絹共同分擔後,聲請人應負擔2 名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10,246元【計算式:(12,941×2-2,695×2)÷2=10,246】為度。

㈤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陳稱其現賃屋而居,

每月以配偶童○絹之胞妹童○筠名下之銀行帳戶轉帳繳納房租7,200 元,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存摺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調卷第13至17頁、第18頁背面至第20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36,427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每月子女扶養費10,246元、個人必要生活費12,941元後,餘13,24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8,260,373元(參調卷第118 頁,包含國泰世華銀行、匯豐銀行、玉山銀行、凱基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等6 家金融機構債權合計3,688,246元,及調卷第41頁新光行銷公司408,932元、調卷第62頁元誠國際資產公司447,626 元、調卷第88頁富邦資產公司2,460,914 元、元誠第二資產公司依債權人清冊所載為3,000 元,另有調卷第56頁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公司246,194 元、調卷第71頁聯盛財信公司98,297元、調卷第80頁宜泰資產公司907,164 元等3 家資產公司未列於債權人清冊,因上開3 家資產公司均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仍予列計其債權),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52年(計算式:8,260,373 ÷13,240÷12=52.0)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

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18-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