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21號聲 請 人 房鶴庭代 理 人 蔡駿民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5月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5,341元。嗣因無力償還,於97年再行協商,約定自97年7月起,分140期,利率0%,每月清償17,197元。然勉為償還數期後,仍不得已於98年8月毀諾。其後復向本院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至10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職證明、薪資明細表、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本院民事執行處調解不成立通知函等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6號卷(下稱調卷)第2至3頁、第7至14頁、本案卷第1頁、第37至48頁、第75至76頁、第82至85頁、第106至109頁】,並有台新銀行函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22至25頁),堪信為真實。
㈡、經核聲請人於協商時,切結在澤浪板股份有限公司任營造屋頂工人,每月收入約25,000元,有聲請人協商時之收入切結書可考(見本案卷第23頁背面),而聲請人稱毀諾當時平均月收入為25,000元。是若以聲請人斯時收入為25,000元,扣除當年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98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1,309元,後僅餘13,691元,顯已無法負擔每月17,197元之還款金額,應可認定聲請人之收入可能無法持續支應前揭生活開支級及協商款項,致繼續履行上述協商確有困難,則聲請人主張即非全然不可採。是聲請人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㈢、次查,聲請人於104年至105年度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雖有南山人壽保單,惟無解約金;又聲請人自106年7月1日起於錞鑫通運有限公司擔任司機,106年7至9月每月平均收入約23,186元【計算式:(21,263+21,263+27,033)÷3=23,186】,另聲請人於96年2月5日退伍時,領取一次性退伍金115,080元、士兵年資退伍金38,360元、新制一之退伍金345,240元、軍人保險退伍保險給付123,072元,共計621,752元,惟因退伍後無固定工作,賴退伍金維生,現已無剩餘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在職證明、薪資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退伍令、國軍退除給與發放明細表、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險處軍人保險退伍給付通知書、國防部主計局財務中心函、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等在卷可考(見調卷第8至11頁、本案卷第26頁、第31頁、第79至81頁、第106至109頁)。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23,186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然聲請人任職未久,日後於執行更生階段如有出現其他事證,仍可依其情形調整其收入數額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母親,每月扶養費各5,000元等情。經查,聲請人所育未成年子女房O豪係000年生、於105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聲請人前於105年9月至106年7月每月領有育兒津貼2,500元,現已無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49頁、第60至61頁、第90至91頁、第101至103頁)。聲請人所育子女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客觀上堪認其需受聲請人扶養。至於扶養費用之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所育有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789元(詳如後述)為標準,與配偶按所得比例負擔扶養費。本院審酌聲請人之配偶現於東南旅行社任職,於104、105年度之薪資所得各為479,142元、431,116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約為39,929元、35,926元,於106年1至8月平均每月所得為30,073元【計算式:(19,123+40,328+28,850+29,449+30,875+31,536+30,364+30,055)÷8=30,07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與其配偶之每月所得比例約為4:6(即23,186:30,073)。綜上,聲請人負擔房o豪之扶養費用應以3,916元計算(計算式:9,789×0.4=3,916,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主張逾越此數額之部分,應無可採。另查,聲請人母親廖o婕係00年生,於104至105年所得各為1,299元、649元,名下有土地3筆、房屋2筆,價值共計1,106,649元,現每月領取14,765元勞保老年年金給付,此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等在卷可憑(見調卷第7頁、本案卷第29至30頁、第50至51頁、第56至58頁、第68至73頁),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是聲請人母親每月所領取之勞保老年年金給付已逾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應無庸聲請人負擔扶養費用亦能自足,是聲請人扶養母親之主張,應無足採。
㈤、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是每月必要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因聲請人自承現居住所房屋產權為母親所有,雖陳稱每月支出3,000元予母親作為房屋使用費,尚難認屬「房租」必要支出範疇,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同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9元【計算式:12,941-(12,941×24.36%)=9,789】。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難認可採。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3,186元,扣除扶養費3,916元、必要生活費9,789元後,剩餘9,48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991,180元(見調卷第28至34頁、第36至37頁、第41頁,包括:9家金融機構債務共計3,773,888元、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17,292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須35年(計算式:3,991,180÷9,481÷12≒35)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