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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消債更字第 3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27號聲 請 人 鄭宇翔即鄭介一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鄭宇翔即鄭介一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永豐銀行聲請前置協商,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於民國106年5月31日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至10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卡、營業稅稅籍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在卷可稽【見橋頭地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卷(下稱橋卷)第6至15頁、第17至21頁、第42至48頁、第58頁、本案卷第39至40頁】,並有永豐銀行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17至31頁),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104年至105年度稅後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0元、10,208元,名下有2001、2004年出廠車輛各1部、2012年出廠重機1輛,有台灣人壽保單解約金190,381元(另有台灣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單,要保人為聲請人母親李欣樺,解約金為224,243元,附此敘明);又聲請人罹重鬱症,領有輕度障礙之身障證明,以搬家起重工維生,工作內容係配合無固定宅修包商擔任搬運工,自陳每日工資1,500元,每月營業額約30,000元,而自106年1至8月每月平均收入為28,313元【計算式:(27,000+28,500+34,500+25,500+31,500+24,000+30,000+25,500)÷8=28,313,元以下四捨五入】,現每月領有3,628元身障補助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收入切結書、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卡、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等在卷可證(見橋卷第18至21頁、第38頁、第44頁、第63至64頁、本案卷第39至40頁)。另查聲請人曾任佑餘工程有限公司股東,惟該公司於101年至106年8月間並無銷售額,已103年1月17日申請註銷,而清算申報部分,亦無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表及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尚待清算完結,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營業稅稅籍證明在卷可證(見本案卷第40至44頁)。是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28,313元加計身障補助3,628元,共計31,941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親,每月扶養費5,000元等情。經查,聲請人父親鄭國伸係00年生,104至105年均無所得,名下有土地1筆,價值290,675元,另有1993年出廠車輛1部,現於勞動力服務人員職業工會投保勞保,未領取任何勞保給付、社會補助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稽(見橋卷第22至24頁、第38頁、第56頁、本案卷第33至34頁、第38頁),客觀上堪認聲請人之父親有受扶養必要。至於扶養費用之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父親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考量聲請人父親係居住於聲請人伯父所有房屋,未有居住相關支出,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本院認即應以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789元為標準【計算式:12,941-(12,941×24.36 %)=9,7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與其餘1名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故聲請人每月應負擔父親之扶養費用以4,895元(計算式:9,789÷2=4,895,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度。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難認可採。

㈣、至聲請人之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主每月支出房租7,0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見橋卷第49至53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顯難憑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1,941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2,941元、父親扶養費4,895元,僅餘14,105元,而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1,867,666元(見橋卷第13至15頁債權人清冊),扣除台灣人壽保單解約金190,381元後,以聲請人每月所餘14,105元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0年【計算式:(1,867,666-190,381)÷14,105÷12≒10)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17-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