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08號聲 請 人 吳淑娥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經向高雄市旗津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前置調解,因雙方當事人意見不一致而於民國106年5月10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至10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書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旗津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等在卷可參(見卷第10至12頁、第15至17頁、第20至22頁、第25頁、第62至64頁、第66至67頁、第77頁、第80至82頁、第112頁、第140至143頁),堪認上情屬實。
㈡、經查,聲請人於104年至105年度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有安聯人壽保單解約金11,087元、元大人壽保單解約金1,557元、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15,163元,另雖有全球人壽、富邦人壽保單,惟無解約金;又聲請人係受雇於許蕙玲從事打零工之工作,自陳每月收入為16,000元,未領有租屋補助等情,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等件附卷可憑(見卷第17頁、第62至64頁、第101至105頁、第107頁、第112頁、第158至159頁、第168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本院認應以聲請人自陳之每月收入16,000元作為其償債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與配偶吳志文(查吳志文亦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24號受理在案)共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主張每月扶養費各1,700元等情。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育有3名子女,其中吳佳玲係00年生,現就讀復華高中,吳彩瑄係00年生,現就讀雄商,吳保漢係89年生,現就讀高英工商,於104年至105年度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現每人每月各領有高中職以上學校就學生活補助6,115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學費收據影本、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等附卷可證(見卷第77頁、第108頁、第117至125頁、第129至134頁、第136頁、第167頁),客觀上堪認確實需聲請人扶養。至於扶養費用之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考量聲請人子女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公公所有房屋,未有居住相關支出,本院認即應以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789元為標準(詳如後述),於扣除每月領取之高中職以上學校就學生活補助6,115元,與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故綜上,聲請人3名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5,511元為度【計算式:(9,789-6,115)×3÷2=5,511)。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5,100元(計算式:1,700×3=5,100),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係屬合理。末查,吳佳玲、吳彩瑄、吳保漢雖於105年度分別領取10,000元、24,000元、5,000獎助學金,且吳佳玲、吳彩瑄於106年1至6月間亦有領取5,000元、3,000元獎助學金,惟因每年數額未定,而暫未列入子女每月收入,日後於執行更生階段如有出現其他事證,仍可依其情形調整其收入數額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又因聲請人既係與配偶、配偶父親、子女同住於配偶父親名下房屋,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應並無房屋費用支出,聲請人雖陳稱每月與配偶各支出2,500元作為房租交予公公,並提出房租證明在卷可證(見卷第135頁),惟既無租賃契約,亦未據此聲請租金補助,尚難認與公公間確有租賃關係,進而認所支出之2,500元屬「房租」必要支出範疇,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同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9元【計算式:12,941-(12,941×24.36%)=9,789】。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難認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6,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9,789元、子女扶養費5,100元後,剩餘1,11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709,445元(見卷第10至12頁債權人清冊),扣除保單解約金共計27,807元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須51年【計算式:(709,445-27,807)÷1,111÷12≒51】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