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消債清字第 2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217號聲 請 人 康玉蘭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康玉蘭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經向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因意見不一致而於民國106年7月4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至10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存款帳戶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在卷可參(見卷第5至7頁、第9至12頁、第15至24頁、第28至32頁、第37至41頁、第62頁),堪認上情屬實。

㈡、經查,聲請人於104年至105年度申報所得各為0元、10,000元,105年平均每月為833元,名下無財產,有存款2,409元,另雖有國泰人壽保單2張,惟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無解約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之要保人為子女陳○夫,已於105年6月28日將解約金132,553元匯至陳○夫之帳戶;又聲請人係於大高雄廚師職業工會投保勞保,現無業,每月賴子女陳○錫、陳○夫、陳○琦分別給付之2,500元、2,500元、2,000元扶養費維生,未領取任何補助、勞保給付等情,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6年12月11日補正狀、存款帳戶明細、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等附卷可憑(見卷第16至24頁、第29至32頁、第54至55頁、第57至58頁、第132至135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堪認聲請人應無固定雇主及收入,則聲請人上開所主張其收入情形,尚非不可採信。是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所受扶養費7,000元,作為其償債之基礎。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是每月必要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因聲請人自承現居住所房租係子女陳○錫所有,並無租金之支出,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應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9元【計算式:12,941-(12,941×24.36%)=9,789,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6,800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尚屬合理。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所得7,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6,800元,僅餘200元,而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3,851,695元(參卷第9至12頁債權人清冊),以聲請人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605年(計算式:3,851,695÷200÷12≒1605)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裁判日期:2018-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