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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消債清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聲 請 人 王毅涵即王婷婷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經向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前置調解,因雙方當事人意見不一致而於民國106年2月14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至10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華南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單、玉山銀行帳戶明細、遠東銀行全行開戶明細查詢單、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書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臺南市仁德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在卷可參(見卷第15至16頁、第17至23頁、第25至28頁、第42頁、第44至50頁、第81至84頁、第94頁、第121至124頁、第128至130頁),堪認上情屬實。

㈡、經查,聲請人於104年至105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0元、4,000元,名下無財產,原有於104年7月14日自簡淯臻受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嗣由聲請人於104年12月11日移轉所有權予聲請人之母親王晴,另有9筆存款共1,332元;又聲請人自106年2月6日起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任職,於106年2月至4月之平均每月收入為27,408元【計算式:(14,236+40,810+27,177)÷3=27,408,元以下四捨五入】,每月領有補助款500元等情,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國泰人壽公司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汽車過戶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存簿封面暨影本等件附卷可憑(見卷第17至19頁、第21頁、第26頁、第28頁、第70至72頁、第81至84頁、第94頁、第103至104頁、第124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領取之薪資、補助款共計27,908元作為其償債之基礎,堪認妥適。然聲請人之任職未久,日後於執行清算階段如有出現其他事證,仍可依其情形調整其收入數額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各3,500元等情。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育有3名子女,其中郭00係00年生,郭00係00年生,郭00係00年生,於103年至105年度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前配偶每月提供30,000元扶養費,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學生證影本、學費繳納收據、離婚協議書等附卷可證(見卷第40至43頁、第85至93頁、第97至101頁、第125至127頁),客觀上堪認確實需聲請人扶養。又聲請人雖稱前配偶未依協議給付生活費,僅分擔教育費,惟衡諸聲請人係於105年11月22日始與前配偶離婚,距其聲請清算之日(106年4月20日)未久,而聲請人當時既同意前配偶以給付3萬元扶養費之條件離婚,意即前配偶每月有遠逾3萬元之收入足以支付扶養費,始符常情,再考量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子女戶籍地址仍設於前配偶母親所有房屋,而聲請人亦稱子女均係於臺南居住,由親友照顧,僅聲請人獨自於高雄居住,足見聲請人雖與前配偶離婚,雙方非謂全無來往,是聲請人所稱,洵無足採。至於扶養費用之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448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考量聲請人子女與聲請人親友同住,未有居住相關支出,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本院認即應以106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8,659元為標準【計算式:11,448-(11,448×24.36 %)=8,6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與前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故綜上,聲請人3名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25,977元為度(計算式:8,659×3=25,977),聲請人前配偶每月所給付之3萬元扶養費已逾上開扶養費標準,顯不需聲請人現行支出扶養費。則聲請人主張,應無理由。

㈣、至聲請人之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5,500元租金,由同住人林慧雯分擔2,500元,聲請人負擔3,000元。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難認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7,908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2,941元後,剩餘14,96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185,663元(見卷第73頁,包括:台新銀行775,529元,其餘債權人未陳報債權),扣除存款1,332元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須18年【計算式:(3,185,663-1,332)÷14,967÷12≒18】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裁判日期:2017-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