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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聲 請 人 朱政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朱政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 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 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4 年12月22日依本條例聲請更生,嗣因轉清算,本院於105 年2 月4 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本院開始執行清算程序,茲因聲請人就屬於清算財產之財產,本院通知聲請人繳納等值案款代替變價,聲請人繳納後由本院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並公告在案,嗣該分配表確定,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債權人,本院乃於106年1月10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節,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

三、茲綜合普通債權人之具體意見,就聲請人可能構成不免責事由論述如下:

(一)本條例第133條部分: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本條例第133條、第7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1.關於聲請人於104 年12月22日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及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否大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1)聲請人之收入部分: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述聲請清算前2 年無法工作,月領榮民就養金新臺幣(下同)14,750元,聲請前兩年春節亦領取13,500元;另聲請人於103 年至104 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3,

206 元、2,775 元,名下無財產;又聲請人確為榮民,每月支領就養金14,150元與眷補費600 元,春節加發13,500元,換算其每月平均收入15,875元【計算式:14,150+600 +13,500÷12=15,875】,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就養榮民安置證明書、核發就養給與明細表(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228 號卷第15頁、第18頁至第19頁)及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3 份等在卷可證,聲請人所述尚屬可信,是聲請人於聲請前兩年之總收入與可處分所得約為386,981 元【計算式:15,875×24+3,206 +2,775 =386,

981 】。

(2)聲請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並至少每3 年檢討一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甚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費支出之平均數為基準,內容包括食品、衣著、房租、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應能符合社會上一般人民之生活現況。而依內政部所公布101 年至第105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1,890元、11,890元、11,890元、12,485元、12,485元,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需要清理,自應樽節開銷,是聲請人雖於本院調查時陳述每月需要生活費9,100 元,較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低,然仍應以此為度加以審酌,則其於聲請前2 年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約為218,400 元(計算式:(9,100×12=218,400 )。

(3)聲請人之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須扶養其妻黎月盈之扶養費。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 定有明文。查黎月盈前亦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聲請本院准予進行清算程序,經本院於105 年3 月24日,以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229 號裁定准予進行清算程序,復因黎月盈並無財產可資清償,經本院於105 年7 月29日,以

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再於106年4 月6 日,以106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 號裁定應予免責,有上開3 案民事裁定附卷可參,堪認聲請人之妻黎月盈確實需聲請人扶養。扶養費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 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聲請人另陳每月負擔扶養費5,

500 元,核屬適當。從而,合計聲請人聲請前兩年需負擔黎月盈扶養費之總金額為132,000 元(5,500 ×24=132,000)。

(4)綜上,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餘額為36,581元【計算式:386,981-218,400-132,000】。

(5)關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關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依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之執行清算事件金額分配表,債務人自行繳款之分配總額為8,389元,普通債權人依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亦為8,389元,有該分配表與領取收據附卷可參。

(6)準此,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總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有餘額36,581元,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8,389元低於該餘額,至為明確。

2.關於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

(1)依本院於105年2月4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述:於裁定開始清算後之工作及收入情形、扶養及政府補助狀況均同前,花費亦與以前相同,復無其他財產等語,是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15,875元,扣除每月最低生活費9,100元及扶養費5,500元,尚有餘額。

3.綜上所述,聲請人確已符合本條例所定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符合本條例第133 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末按「債務人因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本條例第141 條、第142 條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法 官 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17-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