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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7號聲 請 人 吳美隆代 理 人 郭季榮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代 理 人 陳朝裕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代 理 人 蕭雅茹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甲○○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4年1月9日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本院於105年7月26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於106年1月26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普通債權人未同意免責等節,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不得免責,理由如下: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本條例第133條前段、第7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㈡關於聲請人於104年1月9日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及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否大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1、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陳述聲請前2年之收入,在做清潔工作,月薪約12000元,另於理髮店兼差,每月約6000元,另有每月領取低收補助6115元,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6年6月26日函一份附卷可稽,且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5頁至第6頁)、債權人清冊(卷第7頁)、戶籍謄本(卷第20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1年至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25頁至第2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2頁)、切結書(卷第23頁至第24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8頁)、存摺影本(卷第41頁、第59頁)、低收入戶證明書(卷第4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81頁至第82頁)等在卷可參。又聲請人於

102年所得為24200元,103年所得為0元,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所述應可採信,其聲請前2年之總收入為578760元(18000元×24+6115×24=578760)。

2、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一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甚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費支出之平均數為基準,內容包括食品、衣著、房租、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應能符合社會上一般人民之生活現況。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為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1至103年均為11,890元,104至105年為12, 485元,106年則為12,941元,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需要清理,自應樽節開銷,其每月各人必要生活支出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為準,且聲情人陳稱不須負擔房租,是在聲請人未提出其他特殊需求需調查以利其支出審酌之情形下,聲請人主張聲請前2年內之必要開銷為169200元,平均每月7250元,應可採信,故其前2年內個人之必要開銷為169200元

3、聲請人扶養費支出部分

① 聲請人主張須扶養父親乙○○、母親丙○○之扶養費5,000

元。經查,乙○○與丙○○分別係30年、00年生,乙○○於101年至102年所得為133,800元、49,4 00元,每月領有7,200元老人補助,名下雖有1房2地,惟僅供其自住,另丙○○於101年至102年所得皆為0元,名下僅有1地價值874元,每月領有年金給付3,961元(參卷第21頁戶籍謄本、第34頁至第39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第42頁、第60頁存摺影本),聲請人稱其父親與母親現無工作收入,尚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虞,有受扶養之必要。然除聲請人外,尚有吳美愛、吳吉祥為扶養義務人,並未有無法負擔扶養父母親之義務,因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經濟能力。茲以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年滿70歲之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127,500元(換算每月10,625元)作為扶養乙○○之計算基準【計算式:127,500÷12=10,625】,另以103年度綜合所得稅一般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5,000元(換算每月7,083元)作為扶養丙○○之計算基準【計算式:85,000÷12=7,083,四捨五入】,則聲請人每月負擔父母親扶養費應以2,182元為度【計算式:(10,625-7,200+7,083-3,961)÷3=2,182,四捨五入】,上開事實亦經本院104年消債更字第18號裁定認定無訛。其聲請前二年需負擔之扶養父親、母親之費用為52368元(2182×24=52368)。

②聲請人主張須扶養子女張○皓、張○萱(分別為87年、00

年生,參卷第20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9,830元(卷第17頁)。本件104年消債更18號裁定內容已認定聲請人稱與前配偶張佑任即無聯絡,由其獨自扶養二名子女,查,本院96年度婚字第425號判決,張佑任確係離家多時,行蹤不明,聲請人所述,是為可採,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衡情認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9,830元,所陳自屬可採。再參酌張○皓每月領取兒童家庭扶助基金會3400元,每月領取社會局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自102年1月至103年8月每月領取2600元,自103年9月至104年1月領取每月5900元。張○萱每月領取兒童家庭扶助基金會1700元,每月領取社會局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自102年1月至104年1月每月2600元。有上開基金會與社會局含各一份附卷可參。則張○皓每月已領取約6688元【3400+(2600×19+5900×5÷24)=6688】,張○萱每月領取約4300元(1700+2600=4300),是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上開子女之扶養費每月為9,830元,應可採信,其於聲請前二年所需之扶養費為235920元(9830×24=235920)。

4、關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依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0號之清算事件,債權人受分配總額33017元。

5、是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57876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69200元,扶養子女費支出235920元,扶養父母費支出52368元後尚餘121272元,準此,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總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支出扶養費後,仍有餘額121272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33017元,復低於該餘額,應可認定。

㈢關於聲請人於105年7月26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

1、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述:裁定開始清算後仍在做清潔工作,月薪約12000元,另於理髮店兼差,每月約3000元,另有每月領取低收補助6115元,則聲請人扣除個人之必要支出每月7250元,與扶養子女之扶養費每月為9,830元與扶養父母親2,182元,仍有餘額。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符合本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末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本條例第141條、第14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美儀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17-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