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6號聲 請 人 藍振坤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代 理 人 黃蘭雰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藍振坤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5年10月6日依本條例聲請更生,復經本院於106年5月22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於106年7月24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普通債權人未同意免責等節,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不得免責,理由如下: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本條例第133條前段、第7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㈡關於聲請人於105年10月6日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及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否大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1、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述聲請前二年在擔任搬貨工作,月薪平均約23000元至24000元等語。查,觀之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03年至105年所得分別為284539元、307113元、321230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3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信林公司薪資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卷第13至13頁反面、第4至6頁、第23至23頁反面、第12頁及第50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聲請人所述應可採信,其聲請前2年之總收入合計為619170元【(000000元÷12×3)+307113元+(000000元÷12×9)=619170】。

2、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0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一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甚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費支出之平均數為基準,內容包括食品、衣著、房租、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應能符合社會上一般人民之生活現況。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為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1至103年均為11,890元,104至105年為12,485元,106年則為12,941元,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需要清理,自應樽節開銷,其每月各人必要生活支出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為準,是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必要支出為297855元(11,890元×3+12485×21=297855)。

3、聲請人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扶養父親扶養費。經查,聲請人父親藍○善為00年生,102至104年度無均所得,名下無財產,每月領有3,628元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普生字第1051017809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第16至18頁、第19頁、第51頁),應認有受扶養之必要。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經濟能力,是以10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444元(即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為基準,則聲請人雖主張每月負擔藍守善扶養費3,000元,惟以每月9,444元扣除領取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3,628元後即5,816元,與另三名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後,應以1,454元為度【計算式:(9,444-3,628)÷4=1,454】,是聲請人於前二年應負擔之扶養費為34896元(1454×24=34896)。

4、關於普通債權人於執行清算程序中未受分配。

5、是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61917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297855元,扶養費支出34896元後,尚餘286419元,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復低於該餘額,應可認定。

㈢關於聲請人於106年5月22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

1、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述裁定清算後工作情形與聲請前大致一樣,薪資約為23000元至24000元,則扣除每月聲請人之必要支出12941元,其扶養費每月6468元(聲請人於本院調查中陳述其父親逾106年8月跌倒,目前住安養中心每月花費約29000元至30000元,扣除敬老福利生活津貼3,628元,與另三名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後,應以6468元),是聲請人所得尚有餘額。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符合本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末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本條例第141條、第14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胡美儀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18-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