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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9號聲 請 人 黃國益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甲○○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5年9月7日依本條例聲請清算,復經本院於106年1月18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於106年6月26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普通債權人未同意免責等節,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不得免責,理由如下: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本條例第133條前段、第7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㈡關於聲請人於105年9月7日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及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否大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1、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述聲請前二年在中油公司工作,月薪平均約100000元等語。查,觀之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03年至105年所得分別為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據該公司函覆之聲請人薪津表(見本案卷第10至32頁),聲請人自104年1月起至105年11月止,於扣除勞健保後,每月總收入分別為241,876元、122,287元、89,059元、87,715元、85,905元、85,075元、86,816元、80,642元、84,703元、79,033元、83,783元、80,840元、275,773元、87,562元、93,689元、87,156元、85,693元、87,455元、81,584元、79,080元、83,057元、87,959元、99,678元,共2,356,42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102,453元(計算式:2,356,420÷23=102,453,本件元以下均係採四捨五入計算)。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聲請人所述應可採信,其聲請前2年之總收入合計為0000000元【(0000000元÷12×4)+0000000元+(0000000元÷12×8)=0000000】。

2、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0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一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甚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費支出之平均數為基準,內容包括食品、衣著、房租、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應能符合社會上一般人民之生活現況。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為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1至103年均為11,890元,104至105年為12,485元,106年則為12,941元,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需要清理,自應樽節開銷,其每月各人必要生活支出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為準。又因聲請人既係居住於配偶名下房屋,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同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始符公平之旨,是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9元【計算式:12,941-(12,941×24.36%)=9,789】,自應以9,789元計算為妥適。是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必要支出為234936元(9789×24=234936)。

3、聲請人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與配偶宋○芬共同扶養子女黃○靜、黃○壬(分別為84年6月、00年0月生,參本案卷第37頁戶籍謄本)

,又聲請人自陳其2名子女尚有申請中油教育獎助學金一學期分別11,600元及1,600元,並據其提出之存摺,於104年4月2日有21,600元、105年4月8日有11,600元及105年10月26日有11,600元(見本案卷第92至102頁)存入,合計聲請前2年,聲請人子女共領取中油教育獎助學金44,800元。按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係指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聲請人長女黃○靜現於國立臺中科技大學就學中,名下無財產,103年至104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在學證明及學雜費繳費收據等在卷可考(見本案卷第67至69頁、第133至135頁),是以聲請人長女雖已成年,然因尚在就學,所領取之獎助學金尚不足以支應自己之生活開銷,確實尚須聲請人扶養,而其次子黃○壬尚未成年,確實須聲請人扶養。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又因聲請人配偶宋○芬名下有房屋(見本案卷第66頁宋○芬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第37頁戶籍謄本),故於計算聲請人之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則聲請人所育有之子女每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9,789元【計算式:12,941-(12,941×24.36%)=9,789】,再扣除所領取之獎助學金補助平均每月1,867元(計算式:44,800元÷24=1,867),復與聲請人配偶共同分擔後,聲請人應負擔2名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8,856元【計算式:(9,789×2-1,867)÷2=8,856】為度,是聲請人於前二年應負擔之扶養費為212544元(8856×24=212544)。

4、關於普通債權人於執行清算程序中受分配總額534020元。

5、是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0000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234936元,扶養子女費支出212544元後,尚餘0000000元,普通債權人受分配534020元,復低於該餘額,應可認定。

㈢關於聲請人於106年1月18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

1、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述裁定清算後工作情形與聲請前大致一樣,薪資約為100000元,則扣除每月聲請人之必要支出9,789元,其扶養子女每月8856元,是聲請人所得尚有餘額。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符合本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末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本條例第141條、第14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胡美儀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18-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