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6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宋瓔娟即宋小華代 理 人 黃小芬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代 理 人 廖克修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代 理 人 鄒永展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慶豐銀行)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代 理 人 李步雲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渣打銀行)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代 理 人 賴錦新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日盛商銀)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代 理 人 余成里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5年5月27日依本條例聲請清算,復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14號裁定自105年10月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茲因財產不敷清償相關債務及費用,本院乃於106年8月31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8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普通債權人未同意免責等情節,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
三、茲綜合普通債權人之具體意見,就聲請人是否符合不免責事由論述如下:
㈠本條例第133條部分: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本條第133條定有明文。
⒈關於聲請人於105年5月27日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及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否大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⑴聲請人之收入部分:
聲請人於本院調查中所陳聲請前2年無業,由男友鍾○雄每月提供新臺幣(下同)20,000元生活費。查,聲請人於103年至105年度稅後所得皆為0元,名下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3紙、勞工保險投保資料1紙、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7年2月7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0731256900號函1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紙(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14號卷第16至30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其於清算前2年之收入為480000元(20,000×24=480000)。
⑵聲請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按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60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5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甚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費支出之平均數為基準,內容包括食品、衣著、房租、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應能符合社會上一般人民之生活現況。而依內政部所公布103年至10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1,890元、12,485元、12,485元,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需要清理,自應撙節開銷,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為準,則其於聲請前2年之個人必要支出為294,880元(11,890×8+12,485×16=294,880)。
⑶聲請人之扶養支出部分:
聲請人另陳每月負擔1名未成年子女賴○承扶養費(00年生,見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7號卷第4頁戶籍謄本),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經濟能力,是以10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8,994元【即每月最低生活費用8,994元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占比例24.36%,計算式:11,890-(11,890×24.36%)=8,994】及104、10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444元【即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占比例24.36%,計算式:12,485-(12,485×24.36%)=9,444】為基準,是以,聲請人103年度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應以8,994元、104、105年度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應以9,444元為度,又賴○承於聲請前2年間,自103年5月至104年12月領有低收入戶子女生活扶助,每月2,600元,自105年1月起則調升為每月2,695元,此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7年3月9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0732016400號函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頁),共領取62,780元(2,600×20+2,695×4=62,780元),應予扣除,則聲請人前2年仍須負擔上開子女之扶養費為160,276元(8,994×8+9,444×16-62,780=160,276)。
⑷關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376,464元。
⑸綜上,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為480000元,扣除必
要支出,包括個人支出294,880元,扶養子女費用160,276元,尚有餘額24844元,然債權人分配總額為376,464元,故不符合本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⒉關於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本院105年10月7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聲請人陳述與聲請前一一樣無業,由男友每月提供20,000元生活費,自105年12月起至107年1月止領有住宅租金補貼每月3,200元,此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7年2月7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0731256900號函1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至○頁),亦應計入其收入,則其目前每月收入應為23,200元(20,000+3,200=23,200)。另賴○承自105年9月起改領低收入戶高中職以上就學生活補助6,115元,此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7年3月9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0732016400號函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頁),是每月扶養費支出應為3,329元(9,444-6,115=3,329)。
是以,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23,200元,扣除個人每月生活費用12,485元,與扶養費支出3,329元,尚有餘額7386元(23,200-12,485-3,329=7,386)。
⒊綜上,聲請人不符合本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四、綜上,本件既不足認聲請人有何不應免責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爰裁定其免責。至於債權人所提其他意見,尚不影響判斷結果或其意見未臻明確,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