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7號聲 請 人 吳翠娥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5號民事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下稱更生認可裁定),並已依認可更生方案即更生認可裁定確定翌日起8年,分96期,每月為1期給付債權人,每期清償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9,017元,迄今對各債權人清償額已達共667,540元,已逾原定數額3/4。然聲請人於民國100年7月及102年1月間各增加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以當時扣除每人基本生活開銷及扶養費後,每月餘額不足支付更生方案每月還款金額,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規定,聲請延長履行期限,經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聲字第8號裁定延長履行期限。今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僅27,729元,扣除每月必要開銷約9,941元、扶養母親約10,000元及2名未成年子女約7,333元、每月基本開銷18,333元後,僅剩餘65元之還款能力,生活非常困苦,已符合政府中低收入戶資格。再者,聲請目前又懷有身孕,扶養費勢必增加,顯無力支付更生方案還款金額9,017元。另聲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約216,408元。綜上,聲請人顯已符合消債條例第75條第3項本文之規定。為此,爰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免責等語。
二、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 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第1 項延長期限顯有重大困難者,債務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3/4 ,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但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75條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是以,法院得依債務人聲請裁定准予免責,須以延長履行期限顯有重大困難為前提,如延長履行期限無重大困難者,則無准予免責之餘地。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97年8月29日以97年度
消債更字第60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提出以每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額9,017元,分8年96期清償,清償總額為865,632元,清償成數為43.78%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8年5月4日以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5號裁定認可確定;嗣聲請人聲請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於104年7月27日104年度司消債聲字第8號裁定准許其聲請,即裁定准許自104年8月起至106年7月止共2年停止履行,業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5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聲字第8號裁定附卷可稽(卷第100至101頁),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迄今對各債權人清償額已達共667,540元,已逾
原定數額3/4,並於106年12月14日陳報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金額如附表「債務人陳報之清償金額」欄所示,有聲請人之民事陳報狀及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影本、歷史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卷第23至76頁、第117至118頁)。惟各債權人陳報截至106年12月之受償金額如附表「債權人陳報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受償之金額」欄所示,有各債權人之陳報狀存卷足憑(頁次詳附表),其中債權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即永豐商業銀行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於106年12月7日具狀表示迄今受償金額僅有70期,共計68,740元,經本院核對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存摺影本、歷史交易明細表,聲請人確實僅於98年11月至102年12月、103年2月至104年8月、106年8至9月共70期有清償債權人永豐銀行每月982元之紀錄,足認債權人永豐銀行受償比例僅為約72%(72.916%),未達75%,聲請人主張其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3/4云云,要與實情不合,難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債清條例第75條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免責,經核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儭華附表:
┌────────────────────────────────┐│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5號更生方案: ││8年,每月1期,共96期,每期清償9,017元 │├─┬───────┬────┬───────┬──────┬──┤│編│ 債權人 │依更生方│債權人陳報更生│債務人陳報之│受償││號│ │案可得受│方案履行期間受│清償金額 │比例││ │ │償之金額│償之金額(截至│(C) │(B)/││ │ │(即8 年│106年12月) │ │(A) ││ │ │清償額)│(B) │ │ ││ │ │(A) │ │ │ │├─┼───────┼────┼───────┼──────┼──┤│1 │安泰商業銀行 │138,432 │103,824(卷第 │103,824 │75% ││ │ │ │154頁) │ │ │├─┼───────┼────┼───────┼──────┼──┤│2 │中國信託商業銀│35,616 │29,460(卷第 │26,712 │82% ││ │行 │ │98、155頁) │ │ │├─┼───────┼────┼───────┼──────┼──┤│3 │大眾商業銀行( │68,448 │52,049(卷第 │51,336 │76% ││ │106年1月17日核│ │112頁) │ │ ││ │准與元大商業銀│ │ │ │ ││ │行合併,元大商│ │ │ │ ││ │業銀行為存續銀│ │ │ │ ││ │行) │ │ │ │ │├─┼───────┼────┼───────┼──────┼──┤│4 │永豐銀行 │94,272 │68,740(卷第 │70,704 │約 ││ │ │ │109頁) │ │72% │├─┼───────┼────┼───────┼──────┼──┤│5 │元大商業銀行 │164,928 │123,696(卷第 │123,696 │75% ││ │ │ │91、132頁) │ │ │├─┼───────┼────┼───────┼──────┼──┤│6 │第一商業銀行 │45,408 │45,408(卷第91 │45,408 │100%││ │ │ │頁) │ │ │├─┼───────┼────┼───────┼──────┼──┤│7 │香港商上海匯豐│139,008 │104,256(卷第 │104,256 │75% ││ │銀行〔匯豐(台│ │111、153頁) │ │ ││ │灣)商業銀行〕│ │ │ │ │├─┼───────┼────┼───────┼──────┼──┤│8 │渣打銀行 │78,336 │58,752(卷第 │58,752 │75% ││ │ │ │152頁) │ │ │├─┼───────┼────┼───────┼──────┼──┤│9 │國泰世華商業銀│101,184 │76,942(卷第 │75,888 │76% ││ │行 │ │141至142頁) │ │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