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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消債聲免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聲免字第4號聲 請 人 王妙齋即王美玉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於103年7月7日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裁定自103年7月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於105年7月29日以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裁定不免責確定(不免責事由為本條例第134條),經本院調閱上開裁定核閱無訛,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規定,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查,本件債權人台灣銀行之債務,係聲請人擔任訴外人謝泊珊、謝宛倫之就學貸款保證債務,而謝泊珊、謝宛倫兩姐妹的就學貸款截至103年7月6日總額為255163元,經本院103年司執消債清70號分配表中,尚有244484元未清償,而從103年7月至105年8月1日,分別已清償50168元,65762元,總金額115930元,清償比率為47.418﹪,且聲請人本身也按月匯款給其他債權人,請能依法免除謝泊珊台灣銀行的就學貸款等語。

三、按司法院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討會:「按消債條例第141條及第142條規定對於債務人受「不免責」裁定確定時,若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條件,為賦予債務人重建經濟之機會,法院仍得為「免責」裁定。是消債條例於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之立法設計應僅為免責與否之設計而無部分免責之考量。佐諸消債條例第144條規定,應可推知該免責裁定應為免除「全部」未清償債務之裁定始足當之。末揆諸消債條例第1條之立法目的,尚應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若採肯定說,將產生無優先權及無擔保權債權人間受償不公之情形。故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均係就債務人之全部債務為之,不採部分免責、部分不免責。」,由上開研討會結論可知,法院不得為部分免責之裁定,是聲請人請求就本件債權人台灣銀行之債權部分為免責之裁定,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免除謝泊珊台灣銀行的就學貸款責任,並無理由,其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竫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17-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