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聲字第71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代 理 人 王志槐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許文萍代 理 人 陳建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聲請不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許文萍前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999 號裁定准予更生,嗣經本院以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11 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已依該更生方案全數履行清償完畢。惟依上開裁定意旨,足認相對人生活困苦,應無餘款可供投資理財,詎相對人於更生方案確定後45日之民國98年9 月30日即於臺灣銀行開立理財專戶,且於105 年竟有台灣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利息及財產交易所得各1 筆,暨富蘭克林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蘭克林證券)給付利息及財產交易所得各1 筆,彰顯其於更生程序中提出之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應有不真實陳述,並隱匿財產,以此不正方法,使法院裁定准予更生。又相對人雖提出10
4 年7 月27日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獲賠償22萬元之和解書,惟此與其於105 年3 月11日向富蘭克林證券開戶之理財行為相距239 日,足見二者並無關聯,若非相對人於更生前已有存款或短報固定收入,豈能於獲更生方案認可確定後,即投資理財。故聲請人於不可歸責情形下,於106 年間始知悉相對人在認可更生方案之翌日起一年內開設投資帳戶以隱匿財產,自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6條第
1 項第3 款、第63條第1 項第9 款、第76條第1 項規定內容,認相對人縱依更生方案履行完畢,亦不得免責。爰聲請裁定相對人不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消債條例第73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如已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法律係採「當然免責主義」,即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除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外),均視為消滅,毋庸聲請法院另為免責之裁定。次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更生之聲請應駁回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者,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翌日起1 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裁定撤銷更生,並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6條第1 項第3 款、第63條第1 項第9 款、第7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裁定撤銷更生並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僅限於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翌日起一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之情事,始得為之。再者,若債務人並非隱匿財產,而係未能及時申報財產或一時疏未申報財產,債權人尚無依同條例第76條第1 項規定聲請撤銷更生之餘地。
三、經查:㈠相對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前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
字第999 號裁定准許自97年11月26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並經本院於98年7 月23日以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11 號裁定認可,於同年8 月23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明確。又相對人已依本院所認可上開更生方案之條件全部履行完畢,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 頁),而本院就相對人履行更生方案完畢後,應否免責一節,已向相對人之其餘債權人函詢意見,並經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無意見;另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狀稱由本院依權責裁定,該行再依裁定結果配合辦理,有各該債權公司回函可稽(見本院卷第第25、39、42、44頁),是本院依前開消債條例第73條規定及說明,應認相對人既已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法律係採「當然免責主義」,即對相對人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除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外),均視為消滅,業已發生當然免責之法律效果,此並為聲請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 頁背面),即無庸聲請法院裁定是否免責而當然免責。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裁定不免責,已難認適法有據。
㈡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生活困苦,應無餘款足供投資理財,詎
相對人於更生方案確定後未久即於臺灣銀行開立理財專戶,且於105 年有臺灣銀行及富蘭克林證券投資理財帳戶之利息與財產交易所得,彰顯其於聲請更生時,應有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為不真實陳述及隱匿財產之情,且相對人提出車禍和解書所載獲取理賠款時間與向富蘭克林證券開戶時間相距
239 日,二者應無關聯,足見相對人於更生前已有存款或短報固定收入之隱匿財產之舉,故依前開規定,相對人縱依更生方案履行完畢,亦得請求本院裁定相對人不免責云云。惟查,本件更生方案係於98年7 月23日經本院裁定認可,並於同年8 月23日確定,已如前述。又相對人係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及認可更生方案後,於98年9 月30日、105 年3 月11日始開立上開臺灣銀行及富蘭克林證券二投資理財帳戶(見本院卷第47、48頁),則相對人聲請更生時,既無上開二理財帳戶存在,自無從就此等開設理財帳戶及其後之交易行為,於斯時聲請更生程序中陳報,此顯非屬相對人於更生程序時,就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為不真實陳述,或有故意隱匿財產之情;亦不得以此反推或臆測相對人於聲請更生時或裁定更生方案認可前,必有隱匿財產之舉。再者,相對人並無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故意為不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且聲請人係遲至106 年10月23日始具狀援引消債條例第76條第
1 項之聲請撤銷更生規定,作為裁定相對人不免責之依據,此除已逾該條項之一年期間外,該條項規定亦難認得作為相對人不免責之依據。則聲請人之主張,既與前揭消債條例第46條第1 項第3 款、第63條第1 項第9 款、第76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未符,聲請人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相對人於更生程序時,尚有其他固定收入或財產,經故意短報或隱匿等情以實其說,自不能以上開規定執為得聲請撤銷更生並開始清算程序或應予相對人不免責之論據。末者,聲請人於本院到庭陳述意見時,已表示若相對人得提出其於聲請更生後,始開設上開投資帳戶及購買基金之相關證據時,即同意相對人免責或撤回本件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詎聲請人竟於相對人提出此部分設立帳戶證據後,復具狀翻異前詞,仍聲請裁定相對人不免責,亦顯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援引消債條例第46條第1 項第3 款、第63
條第1 項第9 款、76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不免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珍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曹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