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 夏錫中
夏錫平共 同代 理 人 周振宇律師複 代理人 廖珮涵律師相 對 人 中海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添明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方怡璇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夏錫中、夏錫平於民國101 年12月間分別持有相對人股份26萬股、25萬股,合計為51萬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00 萬元之17%。嗣聲請人雖於102 年
1 月2 日與第三人楊軼凡簽署公司股份轉讓契約,約定將雙方持有包含相對人公司在內之數家公司股份互相交換(下稱系爭股份轉讓契約),惟因楊軼凡未依約遵期辦理股份交換作業,系爭股份轉讓契約經解除而歸於無效,此後雙方亦無另訂股份轉讓契約情事,是聲請人自仍持有上開股份,均為相對人公司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況聲請人依相對人105 年度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之記載,聲請人夏錫中、夏錫平仍分別持有22萬9 千股、23萬股,合計45萬9 千股之股份,亦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
300 萬元之15.3%,仍無礙於聲請人聲請選任檢查人之權利。其次,相對人公司成立時,係由明海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山海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海公司)持有100 %股權之子公司,可知斯時相對人之股東僅有明海公司,詎相對人嗣將明海公司以外之人同列股東,卻未提出任何相關文件證明其等出資事實及數額,堪認其等股東身分尚屬有疑,卻已享有受領股利、紅利等股東權益,且相對人歷次發放股、紅利之計算方式不一,核算標準亦非明確,復有誆稱支出鉅額費用,卻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相關憑證之情事,足認相對人疑有未按出資比例分派股、紅利,及虛增費用支出、隱匿真實收支狀況之嫌,為保障聲請人股東權益,實有選派會計師擔任檢查人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與楊軼凡間所簽署之股份轉讓契約糾紛,除無涉相對人外,亦屬民事實體事項爭執,應由聲請人另對楊軼凡提起民事訴訟解決,無由透過本件檢查程序解決,故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應係另有所圖;其次,相對人公司更名改組、股東變動等過程均為明確,並無聲請人所稱前揭問題存在;再者,聲請人所持股份均係繼承而來,相對人公司亦未曾阻撓聲請人瞭解公司經營情形,聲請人從未進入相對人公司,亦未透過出席股東常會行使權利,反捨近求遠提出本件聲請,亦可證明渠等確有權利濫用情事。為此,爰請求駁回本件聲請,以為相對人權益等語。
三、按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生股份總數百分之3 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10
8 號民事裁定)。質言之,上開法條規定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限制股東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乃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倘具備繼續
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接受檢查之義務。
四、經查,聲請人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時間均已繼續1 年以上,且持有股份比例均達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一節,均為兩造不爭執,是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尚屬有據。至相對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是否曾透過出席股東常會方式行使股東權利、曾否請求提出相關業務財產帳目資料遭公司拒絕等情事存在,本非少數股東行使民法第245 條第1 項檢查權之要件,且上開透過出席股東常會表示意見查核公司財務、選派客觀第三人為檢查人進行公司業務財務狀況查察及公司任意提供相關財務報表供股東查核等方式,各方式間所涉查核強度、方式甚或客觀性,本均不同而難以互相取代,自無從僅以少數股東未選擇其他方式進行業務財務查核,即認其有權利濫用情事,故相對人上開所辯,自非足採。
五、末按檢查人之資格,公司法除對於公司重整裁定前或特別清算時,由法院所選派之檢查人設有資格之限制,而規定其必須對公司業務有專門學識、經營經驗而非利害關係人者外,一般對檢查人之資格並無明文限制,惟仍以具備相關知識而不具利害關係之人充任為適當。而本件業經函請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人選,而由該公會以輪派方式推薦會計師方怡璇擔任檢查人(見105 年度聲字第241 號卷第21頁),堪認其選派確屬客觀中立。復以方怡璇會計師現為理想會計師事務所所長,逢甲大學會計系畢業,最高學歷為國立中山大學企業管理學系博士生,領有執業會計師、企業評價師及鑑識會計師等多項證照,並擔任高雄市會計師公會理事,且亦有擔任本件檢查人之意願等情,有高雄市會計師公會函附之方怡璇會計師簡歷資料存卷可參(見105 年度聲字第241 號卷第22頁),並經本院以公務電話洽詢方怡璇會計師本人意見無誤。本院審酌方怡璇會計師之學經歷及專長,再佐以兩造對於由方怡璇會計師擔任本件檢查人一節,亦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3頁),堪認其英足以勝任本件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基於上開說明,爰選派方怡璇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六、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