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1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40號聲 請 人 丁○○

丙○○乙○○相 對 人 張○○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相對人之母即聲請人丁○○,就相對人對鼎勝營造有限公司提起本院一百零五年度補字第一五八三號確認股權不存在訴訟(含續分之訴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相對人訴請確認對於鼎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鼎勝公司)之股權關係不存在訴訟,現由本院以

105 年度補字第1583號確認股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確認股權不存在事件)受理中,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父親甲○○,即為鼎勝公司之負責人,於系爭確認股權不存在事件中,甲○○基於鼎勝公司負責人之程序利益與相對人相反,依法不得為相對人之適法代理,聲請選任劉英傑為相對人在系爭確認股權不存在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二、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滿20歲為成年;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第45條、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 項、第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前段亦有明文,且上開無限公司之清算規定,依同法第113 條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有準用。

三、聲請人3 人、相對人共同對鼎勝公司提起系爭確認股權不存在事件,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而相對人為限制行為人,唯一法定代理人為其父親甲○○,有個人戶籍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系爭確認股權不存在事件卷第51頁,父母已離婚,協議由父親為權利義務之行使),相對人既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上規定,即屬無訴訟能力人。又甲○○前登記為鼎勝公司之董事,聲請人3 人、相對人登記為鼎勝公司之股東,鼎勝公司業已於99年6 月4 日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此有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按(見系爭確認股權不存在事件卷第19至20頁),聲請人3 人、相對人依上開登記情形,雖為鼎勝公司股東,於鼎勝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應行清算程序時(依公司法第第26-1條準用同法第24條),應擔任鼎勝公司之清算人,但因聲請人3 人、相對人本身即為系爭確認股權不存在事件之原告,依訴訟之對立性,不適於擔任該事件之被告即鼎勝公司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是系爭確認股權不存在事件鼎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僅相對人之父甲○○1 人,依上開對立性,甲○○亦不適於一邊擔任被告鼎勝公司之法定理人,一邊又擔任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則相對人在系爭確認股權不存在事件,合於上開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要件,其母即聲請人丁○○、其姊即聲請人丙○○、乙○○(見系爭確認股權不存在事件卷第49至51頁個人戶籍查詢資料),自得以相對人親屬之身分,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系爭確認股權不存在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四、相對人既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年紀尚輕,與其具親密關係而適於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者,自以近親為宜,父親甲○○不適於擔任本件法定代理人職務已如前述,而本件系爭確認股權不存在事件訴請確認與鼎勝公司股權關係不存在者,除相對人外,既為其母丁○○及其姊丙○○、乙○○,其母丁○○及其姊丙○○、乙○○與相對人於系爭確認股權不存在事件之立場大致相同,應可認定,聲請人丁○○、丙○○、乙○○與相對人在系爭確認股權不存在事件之立場既大致相同,且其等與相對人又有身分上之親密關係,自均適於擔任該特別代理人職務,審酌姊姊丙○○、乙○○之年紀較輕,生活閱歷堪認較為有限,因認本件以選任相對人之母即聲請人丁○○擔任特別代理人為適當,更勝於聲請人所建議之相對人舅舅劉○○(見本院卷個人戶籍查詢資料)。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峻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17-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