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56號聲 請 人 江大寧律師即陳安生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5條亦有明定。復按,關於其他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前經本院以96年度財管字第74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安生(民國95年11月14日歿,最後戶籍地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6樓之2)之遺產管理人。茲因被繼承人無親屬會議可酌定管理財產之報酬,且聲請人管理本件遺產事宜已支出費用相關費用,爰依民法第1183條等規定,請求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9款所規定之家事事件,依同法第2條前段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