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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1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0號聲 請 人 世紀星鑽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江玲如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相 對 人 陳麗琦相 對 人 陳烱泰共 同 周村來律師訴訟代理人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本院請求撤銷會議決議事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043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有鈞院104 年度訴字第2244號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下稱系爭另案),經楊淑儀法官審理並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鈞院105 年度訴字第2043號撤銷會議決議事件(下稱系爭本案)之事實經過與系爭另案幾乎一致,實難期待楊淑儀法官以空白心證檢視兩造所提出證據就系爭本案為不同之判斷,即有偏頗之虞,爰請求楊淑儀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推事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僅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主觀上疑其不公,自不能遽以偏頗為理由聲請拒卻」,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

457 號判例、18年抗字第342 號判例著有意旨可資參照。

三、聲請人聲請楊淑儀法官迴避無非以:楊淑儀法官在系爭另案為不利於聲請人之判決,系爭本案案情與系爭另案幾屬同一,難以期待楊淑儀為公正審判為由。但查,法官審理案件之心證、法律見解如何,與法官執行職務時有無偏頗之虞係屬二事,法院之判決或有利於原告、或有利於被告、或一部有利於原告,此乃事物當然之理,無從以法官職權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結果不如當事人之期待,逕予推認法官對於系爭本案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懷疑法官將為不公平之審判,而有偏頗之虞,聲請人前開主張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不符,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客觀上足以懷疑法官將為偏頗或不公平審判之證據,自難僅憑系爭另案之判決結果遽謂楊淑儀法官審理系爭本案有偏頗,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賴文珊

法 官 徐彩芳法 官 黃宣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茵如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17-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