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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1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9號聲 請 人 黃逸銘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律師相 對 人 台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德成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王彥凱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一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繼續1 年以上之股東,又相對人乃因代理甲○XXX 而經特許設立,惟此一船務代理業於民國102 年12月8 日終止,而已無任何船務代理業務,相對人之股東因而要求解散相對人,然相對人之董事長因貪圖薪資報酬等而堅不解散,相對人之股東乙○○前為相對人董事,為此提出解散相對人之議案,相對人之董事長竟因而先後多次不將董事會會議紀錄、財務報表送予乙○○,於股東會召開時亦不將財務報表送予各股東,因此伊及其他股東已於104 年6 月30日之股東常會提案並決議停止董事長支領各種報酬或月薪,伊目前並與相對人就股東會決議訴訟中,又相對人曾於股東常會已通過發給股東股利仍故意不發給,復曾在董監事任期屆滿後仍不改選,類此情況對所有股東不甚公平,另相對人目前年年虧損,營業費用即

6 人之人事費用高達5,208,150 元,而有徹底查明相對人10

5 年1 月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至檢查人乙職請由高雄市會計師供會推薦公正會計師擔任,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

5 年1 月1 日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伊均依法提供會議紀錄及營業報告書、財務報告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等表冊,聲請人之聲請乃係跳脫公司治理法則,除非伊未依公司法編造會計表冊於股東會30日前交由監察人查核、監察人未就會計表冊出具報告書一併備置於公司供股東查閱、於股東常會召開後未提供財務報表予股東、或聲請人要求董事會召集股東常會等事由無果後,否則聲請人之聲請不具正當性,今伊乃遵循公司法營運中,於106 年6 月26日依公司法召開股東會,依法提供相關業務帳目及財務報表供審核,並無受檢查之必要,聲請人不願出席股東會行使權利,再以此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理由,應有禁反言之適用,聲請人之聲請不符要件。再者,聲請人指稱伊之董事長貪圖支領報酬而不解散伊及未合法提供董事會議紀錄、股東會議紀錄、財務報表等均為不實指控,而聲請人所提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498號民事事件,其於訴訟審理中乃撤回部分請求,其餘部分亦經本院駁回其訴。另聲請人於104 年度亦曾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伊均有適法通知及提供相關表冊,聲請人之父乙○○前因未試圖挽回或向伊交代為何擅自終止與甲○XXX 間之長期契約,遭伊解除總經理職務後,即與聲請人不斷以個人或律師名義用各種信函及法律上、行政上程序干擾伊之正常營運,聲請人再度聲請選派檢查人,無異於紛擾伊之營運,藉本院達成其目的,其行為應屬權利濫用,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9萬股,而聲請人持股47,010股達

1 年以上,為相對人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股東之事實,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股東名簿(見本院卷第7 頁)附卷可參,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是聲請人既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參酌上開說明,自應裁定准許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

㈡相對人固陳述伊均依法提供會議紀錄及營業報告書、財務報

告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等表冊,而遵循公司法營運中,並無受檢查之必要,聲請人不願出席股東會行使權利,再以此為聲請檢查人之理由,應有禁反言之適用云云,惟依諸上開說明,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是選派檢查人並不以公司違反相關規定不提供會議紀錄及營業報告書等為要件,聲請人上開陳述均非可採。

㈢相對人復陳述聲請人於其父遭終止總經理職務後,不斷以個

人或律師名義用各種信函及法律上、行政上程序干擾伊之正常營運,又前於104 年度已曾聲請選派檢查人獲准,伊均適法通知及提供相關表冊,其再度聲請選派檢查人,無異於紛擾伊之營運,藉本院達成其目的,其行為應屬權利濫用云云,惟聲請人依前揭規定本有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權限,此乃出於股東共益權之行使,而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權利,公司法已限制其行使要件,即股東須持股1 年以上、股份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由法院選派檢查人為之,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且檢查人之選派,僅係對公司帳目、財產為稽核,公司如已循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通常情形當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影響,相對人復未舉證公司正常營運將因檢查人之選派及行使職權而生如何之影響或干擾,自難認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即係出於以損害公司為目的,又聲請人雖係再次聲請選派檢查人,然聲請人前聲請選派檢查人經本院於104 年10月27日以104 年度聲字第250 號裁定准予選派張正輝會計師為相對人自102 年9 月1 日起迄104 年10月27日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嗣並經本院駁回相對人之抗告而確定,有上開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2至95頁),足見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檢查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期間,與前案聲請事件檢查之期間不同,非就同一期間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重複聲請檢查,且聲請人前次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相對人未能配合檢查人提出相關資料,業經本院於106 年

2 月24日以104 年度聲字第250 號裁定處以罰鍰,並經本院駁回相對人之抗告而確定在案,有該等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6至98頁),聲請人因此生疑尚非無據,則聲請人雖於前案聲請事件獲准後,再提出本件聲請,應仍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而非權利濫用,是相對人上開陳述均非可採,其自應負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㈣經本院函請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會計師以為本件之檢查人

,經函覆推薦王彥凱會計師擔任,而王彥凱會計師為東海大學會計系畢業,曾任職惠眾會計師事務所審計部領組、上市公司財務部課長、總稽核,現為金石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及金石國際法律事務所顧問,有高雄市會計師公會10

5 年5 月18日高會字第1060102 號函及函附金石會計師事務所106 年5 月17日金石會(106 )字第106051701 號函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且經本院訊問聲請人及相對人就選任王彥凱會計師擔任檢查人乙節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而王彥凱會計師亦有擔任本件檢查人之意願,有電話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是本院認以王彥凱會計師之學、經歷及專業能力,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而適任本件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且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選派王彥凱會計師(金石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設高雄市○○區○○○路○○○ 號0 樓之0 )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5 年1 月1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17-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