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9號聲 請 人 黃逸銘代 理 人 尤英夫律師相 對 人 黃德成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於民國106 年3 月31日聲請本院為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選派檢查人,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9 號民事裁定選派乙○○會計師為檢查人,但甲○公司拒絕支付檢查人費用,因此乙○○會計師找理由加以拒絕,應依公司法第145 條(應係公司法第245 條規定之誤載)之規定處罰甲○公司之負責人即相對人等語。
二、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選派會計師為甲○公司之檢查人,以查核甲○公司之帳目及財產,經本院於106 年9 月8 日以106 年度聲字第129 號民事裁定選任乙○○會計師為甲○公司檢查人,檢查甲○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固主張甲○公司拒絕支付檢查人費用,應依公司法之規定處罰相對人云云。惟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定有明文,則檢查人之報酬依法甲○公司即應予給付,尚非得恣意拒絕支付者。又檢查人之檢查工作若非已經完成工作,法院並無法適當審酌檢查人之報酬,且檢查人若尚未進行檢查前,亦難認已發生檢查人報酬費用,是本件於尚未完成檢查工作前,本院尚無從酌定報酬,亦無從生甲○公司以拒絕支付而妨礙、規避檢查人檢查之情。況且本件檢查人前乃以業務繁忙、不克擔任而終止檢查人之委任關係,聲請解任,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61 號民事裁定准予解任,亦經本院調閱該等卷宗核閱無誤,並無聲請人所指事由。此外,聲請人復未舉證釋明相對人對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而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3 項規定之要件,則聲請人聲請本院裁處相對人罰鍰云云,即與首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