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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2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49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法定代理人 鄭素玲代 理 人 石慶豐

李淑敏相 對 人 高雄縣芳療整體保養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潘靜雅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工會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高雄縣芳療整體保養職業工會應予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7年12月24日成立後,於

101 年5 月25日召開第2 屆第1 次會員大會及同次理事會議辦理改選迄今,長期未召開會員大會及理事會,理、監事未善盡職責推動會務,亦未按時審查財務,該局多次協助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行文、電話催繳勞保費,均未改善,且於105年3 月21日、同年4 月29日,2 次會同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訪視,均無法改善相關缺失,嗣後該局人員再多次訪視、函知儘速繳納勞保費,並加強會務,亦無效果,為維護相對人會員權益,依工會法第43條規定,於106 年4 月17日核予相對人警告處分,並限於同年5 月20日前完成會務運作缺失改善,逾期未見改善會務之積極作為,相對人已違反其組織章程第3 條、第5 條所定之成立宗旨及任務,且無從依章程恢復正常運作,依工會法第37條第

2 項規定,聲請裁解散等語。

二、工會無從依章程運作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解散之,工會法第37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本會以互助合作、辦理各項活動聯絡感情、辦理職業相關技能訓練增進會員知識及技能、保障會員權益、發展會員福利、改善勞動條件及生活,並協助政府推行政令為目的;本會之任務如左:⑴團結會員,互助合作、增加聯繫,⑵辦理職業相關技能訓練,輔導會員就業,⑶代辦勞健保之申請,⑷有關保障會員權益事項,⑸會員康樂事項之舉辦,⑹勞工爭議或會員間糾紛事件之調處,⑺會員家庭生活之調查及勞工統計之編制,⑻有關工作狀態及會員福利事項之促進,⑼合於第3 條宗旨及其他法律規定之事項,相對人章程第3 條、第

5 條亦有明訂(見本院卷第8 頁)。

三、聲請人就其主張相對人有上開未正常推動會務、積欠勞保費及經訪視、電話、函示均無法改善之事實,已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8 份、該局函18份、送達證書5 份、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2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2頁),且相對人自承第2 任理事長因認知不符,不理會務,第

1 任理事長接回處理會務後,亦因故無法妥善處理會務,期待第3 任理事長於106 年8 月選出接任後,可正常運作會務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調查筆錄),堪信為真實,相對人既長期無法正常召開會員大會及理事會、未按時審查財務,會務顯然無法正常運作,且無法有效辦理會員勞保費之代收及代繳,就上開章程第3 條規定「會員權益保障」、「協助政府推行政令」之設立宗旨,及第5 條規定「代辦勞健保之申請」、「勞工統計之編制」之工會任務,顯無法有效完成、辦理,且其他宗旨及任務亦同難有效完成、辦理,至所辯期待第3 任理事長選出接任後可正常運作會務部分,在會務長期無法正常運作,且會員大會都無法召開之情況下,顯難令客觀第三人有合乎經驗法則之期待,則聲請人在「長期輔導而無效」之情形下(見本院卷第55頁調查筆錄),聲請解散相對人工會,堪認合於工會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峻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裁判案由:裁定工會解散
裁判日期:2017-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