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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2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59號聲 請 人 和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維欣相 對 人 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德茂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一六六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面額為新台幣伍仟萬元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壹張、面額各為新台幣壹仟萬元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貳張、面額各為新台幣壹佰萬元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肆張,准以新台幣柒仟肆佰萬元或同金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230 號裁定命聲請人以新台幣(下同)7,400 萬元或同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提供擔保准予停止執行,聲請人先後於民國104 年7 月23日、105 年8 月26日以總面額7,400 萬元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5,000 萬元1 紙;面額1,000 萬元2 紙;面額400 萬元4 紙)供擔保,經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1426號、105 年度存字第1667號辦理提存在案。前揭定期存單將於106 年8 月23日到期,為此以總面額7,400 萬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27 號變換提存物事件及105 年度存字第1667號擔保提存事件之卷證核閱無誤,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7-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