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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2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66號聲 請 人 楊寶銀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洪仲澤律師黃淳育律師相 對 人 達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複代理人 林湘絢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陳石城會計師(地址:高雄市○○區○○街○○○號8樓之1)為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等4家公司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伊名義上為相對人之大股東及董事,卻無實權,但相對人於民國101年至103年間曾申報伊在該公司之薪資所得,但該薪資從未分派,伊為保障自身股東權益,實有瞭解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又因張森陽會計師前曾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73號裁定選派為相對人之相關企業即達民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民鐵工廠公司)之檢查人,其於本件應屬適任,請選派張森陽會計師為檢查人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為伊公司之原始股東,自75年10月20日始即取得公司股份100股,現今持股則為300股,但聲請人聲請選派之張森陽會計師曾擔任達民鐵工廠公司檢查人,其與聲請人之子過從甚密,檢查報告有偏頗情形,嗣後請求之報酬項目不明確,費用亦屬過高,伊現仍就張森陽會計師請求之報酬及費用數額抗告中,故本件不宜選任張森陽會計師為檢查人等語。

三、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揭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判意旨參照)。而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已以上揭規定嚴格定其行使要件,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少數股東具備上揭公司法規定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又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需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相對人迄今已發行之股份總數為1,000股,而聲請人自100年間起之持股即為300股,聲請人乃為相對人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事實,有相對人股東名簿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1頁),聲請人既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參酌上開說明,即應裁定准許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

(二)又檢查人之資格,公司法除對於公司重整裁定前或特別清算時,由法院所選派之檢查人設有資格之限制,而規定其必須對公司業務有專門學識、經營經驗而非利害關係人者外,一般對檢查人之資格並無明文限制,惟仍以具備相關知識而不具利害關係之人充任為適當。關於檢查人人選,聲請人雖建議由本院於上開104年度聲字第273號選派檢查人事件中所選派之張森陽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惟為相對人反對;而經本院函請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會計師以為本件之檢查人,經函覆推薦陳石城會計師擔任,有高雄市會計師公會106年7月20日高會字第1060 146號函及函附陳石城會計師個人簡歷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5至36頁),經本院訊問聲請人及相對人就選任陳石城會計師擔任檢查人乙節有無意見,兩造俱無反對之意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再陳石城會計師亦有擔任本件檢查人之意願,有電話記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8頁);則本院審酌陳石城會計師為國立政治大學會計系、企管研究所畢業,曾任安侯協和會計師事務所等多家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高雄市會計師公會之理事及監事,現為喬治亞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有其上開簡歷可查,以陳石城會計師之學、經歷及專業能力,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而適任本件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且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爰選派陳石城會計師(地址:高雄市○○區○○街○○○號8樓之1)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17-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