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87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法定代理人 鄭素玲相 對 人 高雄市窗簾設計製作服務人員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胡榕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工會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高雄市窗簾設計製作服務人員職業工會應予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4年9 月10日設立成立,但自
103 年11月24日召開第3 屆第1 次會員大會及同次理事會議辦理改選迄今,長期未函報各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議紀錄,理、監事未善盡職責推動會務及按時審查財務,且未依法設置「經常會費」、「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專戶,以儲存會員繳納之經常會費,或代(預)收會員之勞、健保費用,會務、財務均非健全,並自105 年7 月至106 年
1 月,每期均未依時彙繳代收會員之勞工保險費,尚欠該期間勞工保險費(差額)合計新台幣(下同)1680,988元,另自105 年9 月至12月,未按時彙繳代收會員之健保費,尚欠該期間健保費合計642,131 元,屢經行文、電話協助催繳及進行訪視後,均未有改善。經聲請人於106 年3 月28日再度前往訪視後,相對人會址無人應門亦無法聯繫,聲請人於同年月17日核予相對人警告處分,並限於同年5 月20日前改善缺失,未見回應或改善作為。基此,顯見相對人已違反其組織章程第3 條、第5 條所定之成立宗旨及任務,依工會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解散等語。
二、按工會無從依章程運作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解散之,工會法第3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會以互助合作、聯絡感情、保障會員權益、發展會員福利,增進會員知能,改善會員生活,協助政府推行政令為宗旨」、「本會之任務如左:(1) 團體協約之締結、修改或廢止,(2) 會員就業輔導,(3) 勞工教育及托兒所之舉辦,
(4) 圖書室之設置及出版物之印行,(5) 會員康樂活動及服務事項之舉辦,(6) 有關改善勞動條件及會員福利事業之促進,(7) 關於勞工法規制定與修改廢止事項之建議,(8) 勞資爭議或會員糾紛事件之調處,(9) 合於第3 條宗旨應辦事項,(10)依其他法令規定應辦事項。」,相對人章程第3條、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上開未正常推動會務、積欠勞、健保費及經訪視、電話、函示均無法改善之事實,已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該局函暨訪視工會紀錄表等件為證,另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後,除未到庭陳述意見外,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顯見聲請人上開主張,應非無據。基此,相對人既長期無法正常推動會務,且無法有效辦理會員勞、健保費之代收及代繳,就上開章程第
3 條規定「保障會員權益」、「協助政府推行政令」之設立宗旨,及第5 條規定之工會任務,顯無法有效辦理,則聲請人在「輔導無效」之情形下,聲請解散相對人工會,堪認合於工會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