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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2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88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法定代理人 鄭素玲代 理 人 李淑敏

黃信華相 對 人 高雄市瀝青鋪設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胡榕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工會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高雄市瀝青鋪設職業工會應予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9年12月17日成立,但自

103 年11月24日召開第3 屆第1 次會員大會及同次理事會議辦理改選迄今,長期未函報會員大會及理、監事會議紀錄,理、監事未善盡職責推動會務,亦未按時審查財務,且未設置「經常會費」、「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專戶,以儲存會員繳納之經常會費,或代(預)收會員之勞、健保費用,會務及財務均非健全,並自105 年7 月至106 年

1 月,每期均未依時彙繳代收會員之勞工保險費,尚欠該期間勞工保險費(差額)合計新台幣(下同)976,270 元,另自105 年9 月至12月,未按時彙繳代收會員之健保費,尚欠該期間健保費合計392,315 元,屢經行文、電話協助催繳,未有改善,提供輔導協助後,亦未見改善,會址甚至無法聯繫,該局於106 年4 月17日核予相對人警告處分,並限於同年5 月20日前改善缺失,未見回應或改善作為,相對人已違反其組織章程第3 條、第5 條所定之成立宗旨及任務,依工會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解散等語。

二、工會無從依章程運作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解散之,工會法第37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本會以互助合作、聯絡感情、保障會員權益、發展會員福利,增進會員知能,改善會員生活,協助政府推行政令為宗旨;本會之任務如左:⑴團體協約之締結、修改或廢止,⑵會員就業輔導,⑶勞工教育及托兒所之舉辦,⑷圖書室之設置及出版物之印行,⑸會員康樂活動及服務事項之舉辦,⑹有關改善勞動條件及會員福利事業之促進,⑺關於勞工法規制定與修改廢止事項之建議,⑻勞資爭議或會員糾紛事件之調處,⑼合於第3條宗旨應辦事項,⑽依其他法令規定應辦事項,相對人章程第3條、第5條亦有明訂(見本院卷第10頁)。

三、聲請人就其主張相對人有上開未正常推動會務、積欠勞、健保費及經訪視、電話、函示均無法改善之事實,已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16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6 份、該局函22份、該局訪視工會紀錄表4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72頁),經核該主張與上開文件資料所示相符,且相對人經通知,未出庭提出相關說明,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聲請人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相對人既長期無法正常推動會務,且無法有效辦理會員勞、健保費之代收及代繳,就上開章程第3 條規定「保障會員權益」、「協助政府推行政令」之設立宗旨,及第5 條規定之工會任務,顯無法有效辦理,則聲請人在「輔導無效」之情形下,聲請解散相對人工會,堪認合於工會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峻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裁判案由:裁定工會解散
裁判日期:2017-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