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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0號聲 請 人 王俐文訴訟代理人 黃暘勛律師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法有明定。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次按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法律扶助法第67條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87年度司促字第27453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之財產,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392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因聲請人已於向本院就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由本院以105年度重再字第2號再審之訴事件審理,爰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此前即就同一執行事件,以同一事由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以105年度聲字第361號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850萬元或提供等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下稱法扶屏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該裁定並於同年12月2日送達聲請人及相對人,並未據兩造抗告而確定一節,此據本院調取前揭停止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又停止執行事件無訴訟事件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然既經本院酌定擔保金額,並依聲請人之聲請准予以法扶屏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擔保,則聲請人自應依該裁定所定之擔保金或擔保物提供擔保停止執行,而無重覆取得停止執行裁定之法律上利益。另聲請人雖復主張本件雖當初係由法扶屏東分會同意法律扶助,故於聲請時聲請以法扶屏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惟嗣後該案件改由法扶高雄分會為之,故改聲請由法扶高雄分會提供保證書作為擔保等語,惟本院就停止執行之裁准供擔保之物,並非以法扶屏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惟一擔保,認聲請人仍未釋明就本件就再次裁定准供擔保停止執行之必要。又此部分若確經法扶高雄分會同意提出,亦屬是否准予變換提存物之問題,尚難認定本件有再次准予停止執行之訴之利益,爰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7-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