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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2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07號聲 請 人 張瑞輝代 理 人 蔡陸弟律師相 對 人 金展成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文彬代 理 人 駱怡雯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潘淑玲會計師(地址:高雄市○○區○○路○段○○○巷○○○號)為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公司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因伊屢次要求相對人出具財務報表及資產負債表,相對人均置之不理,伊為保障自身股東權益,實有了解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第110條第3項等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公司為法定代理人黃文彬於民國95年1月2日所獨資設立,因相對人於103年底出售一筆名下之土地,而於104年增加一筆財產交易所得,依據所得稅法第66-9條規定,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10營利事業所得稅,黃文彬基於節省因未分配盈餘導致加徵稅負之考量,以及利用分配多位股東盈餘之途徑,借以減輕黃文彬個人所得稅賦之負擔,遂借用聲請人名義使其成為相對人之股東,並於104年5月19日將名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實則聲請人並非相對人之股東而僅為掛名,相對人之營業、稅務及公司登記等相關事務均仍由黃文彬一人決策並執行。嗣黃文彬要求聲請人配合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名義人程序,遭聲請人拒絕,相對人及黃文彬遂對聲請人提出確認股權不存在及返還出資額登記之訴訟(下稱股權不存在訴訟),而聲請人既非相對人之股東,自不得聲請選派檢查人,亦請鈞院於股權不存在訴訟判決確定前先行裁定停止本件程序。再檢查權乃在保障少數股東之權益,聲請人自知非實際股東,卻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徒增相對人成本支出,顯見聲請人係為損害相對人為目的,而屬權利濫用,且公司法第109條及第48條已明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不執行業務股東亦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並查閱財產文件、帳簿及表冊等,則聲請人既已有上開規定可資保障,卻又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造成相對人需負擔巨額檢查費用並增添商譽及其他客戶往來之質疑,實不符比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參照)。而上揭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判意旨參照)。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已以上揭規定嚴格定其行使要件,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少數股東具備上揭公司法規定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又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需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 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之資本額為300萬元,而聲請人自104年5月19日起迄今登記之出資額為120萬元,是聲請人乃為相對人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股東之事實,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等可稽(參本院卷第9頁反面至第13頁),聲請人既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參酌上開說明,即應裁定准許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

㈡ 相對人雖陳稱:聲請人僅為掛名股東,應不得為本件聲請云云。惟查,本件為非訟事件,法院僅為形式上之審查,聲請人為相對人股東乙節既經登載於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中,就形式上觀之,已屬符合上揭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要件,本件即應准相對人之聲請,至聲請人是否為掛名股東,並非本件非訟事件所應予考量。另相對人雖陳稱本件應由本院裁定停止程序,待股權不存在訴訟判決確定後再行審理云云,然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載有明文,惟此乃係指本件訴訟之裁判須以他訴訟法律關係為據者,方有停止程序之必要,然本件為非訟事件,本無須審酌實體法律關係,自無待股權不存在訴訟實體判決結果確定之必要,是相對人主張應由本院裁定停止本件程序此節並非有據。再相對人陳稱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係意圖損害相對人為目的,屬權利濫用云云,惟查,聲請人依前揭規定本有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權限,此乃出於股東共益權之行使,且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通常本不致於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影響,自難認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即係出於以損害公司為目的,況相對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聲請人於短期間內有重複、多次為之,尚難遽論聲請人之聲請係屬權利濫用。

㈢ 相對人復稱聲請人得依公司法第109條及第48條等規定,先行使監察權,並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及表冊等,然其捨此不為而遽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帳冊及財務,顯屬不符比例原則云云。而按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公司法第48條之規定,公司法第109條固定有明文,惟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雖得行使監察權,然檢查人與未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本有不同之功能(最高法院99台上字第687號判決意旨參照),即符合上述要件之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如無濫用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權利致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情事,縱其對本對公司有監察權,基於選派檢查人與監察人之功能未盡相符,法院仍應准許之,而本件既查無聲請人濫用聲請權利致影響公司營運情形業如前述,自不得以聲請人尚有監察權足以行使此節遽否准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

㈣ 又經本院函請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會計師以為本件之檢查人,經函覆推薦潘淑玲會計師擔任,而潘淑玲會計師為中國文化大學會計系碩士,經我國會計師考試合格,曾任高雄應用科技大學兼任講師、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副理、安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領組,現為圓達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有高雄市會計師公會106年6月19日高會字第1060119號函及函附潘淑玲會計師個人簡歷附卷可參(參本院卷第22至23頁),經本院訊問聲請人及相對人就選任潘淑玲會計師擔任檢查人乙節有無意見,聲請人表示同意由其擔任檢查人,相對人亦表示對會計師公會上開函文暨所附個人簡歷無意見等語,亦無反對由潘淑玲會計師擔任本件檢查人之意見,再潘淑玲會計師亦有擔任本件檢查人之意願,有電話記錄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4頁),本院認以潘淑玲會計師之學、經歷及專業能力,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而適任本件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且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選派潘淑玲會計師(地址: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佩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17-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