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34號聲 請 人 徐惠珠相 對 人 林明政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則得為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應以有提起上開各類型之訴訟為其前提要件,若未提起上開各類型之訴訟,即不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4 ,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000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4 ,下稱系爭建物)原為第三人黃○○所有,聲請人於民國105 年7 月7 日經拍賣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系爭土地於106 年5 月間經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67423號拍賣,並經相對人聲明承受,聲請人具狀表示行使優先承買權,經執行法院以106 年5 月11日函文拒絕聲請人之優先承買權,聲請人已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為免於爭議解決前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致聲請人受有不利益,為此請求裁定停止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67423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訴訟,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67423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4 之土地有優先承買權」,有聲請人起訴狀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718 號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卷,核閱屬實,則聲請人所提起之上開訴訟,核與首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規定得聲請停止執行之情形不符,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是否已向相對人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規定之各類型訴訟,亦查無相關資料,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停止執行,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嗣後另依首揭條文規定提起訴訟時,自得檢附相關訴訟之證明文件再為停止執行之聲請,不受本件駁回之拘束,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