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35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局法定代理人 鄭素玲相 對 人 高雄縣台灣○○銀行○○分行產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工會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高雄縣台灣○○銀行○○分行產業工會應予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78年4 月15日成立後,長期未召開各項法定會議、未辦理改選,會務運作停滯,違反工會法第23條、第24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 項規定,經聲請人發函限期召開會員大會並完成理、監事改選事宜,均未見改選完成。又經前往相對人登記會址訪視,其法定代理人劉○○已調離,更因身體不適長期請假而無從聯絡,僅透過他人表示:因年代久遠,已遺忘相對人之存在,當時僅於成立時運作1 次,之後即不再運作,當初成立目的也不復記憶,也無法找尋相關資料、會員名冊、財務帳冊甚或圖記印鑑等語。該分行襄理李世傑亦表示,目前該分行約35名員工,無人知悉相對人存在,比對會員名單僅技工陳富義1 人仍在職,惟其亦稱:倘非聲請人函文,亦不知有相對人存在等語,且於78年成立以後入行員工亦無人加入。再者,臺灣○○銀行於100 年工會法修正後,即另成立臺灣○○銀行企業工會,○○分行現有34名員工亦加入該工會,對於員工勞動條件及權益皆有保障。足見相對人已嚴重違反工會法及其組織章程,顯無從自主改善及恢復運作之期待可能性,爰依工會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聲請解散工會等語。
二、按工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自行宣告解散:一、破產。二、會員人數不足。三、合併或分立。四、其他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認有必要時。工會無法依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規定自行宣告解散或無從依章程運作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解散之。工會法第3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高雄縣台灣○○銀行○○分行產業工會章程草案、工會職員會員名冊、高雄市政府○○局103 年7 月24日函、106 年1 月3 日函、106 年查訪工會紀錄、臺灣○○銀行○○分行員工清冊為憑(本院卷第5-26頁),應屬信實,足認相對人未依法召開各項法定會議、辦理改選理、監事等事宜,且會務已停擺而未運作,違反工會法第23條、第24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 項規定及其組織章程,復無從認得自主改善及依章程規定運作會務,亦未能自行宣告解散,故聲請人以主管機關之地位,依工會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宣告解散相對人工會,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