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47號聲 請 人 余劉美美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交付聲請人本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二二八六號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之全部開庭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主文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相對人劉瑛珠因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下稱系爭本案事件)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286號事件受理,嗣因本院駁回聲請人即原告之訴,聲請人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於民國106年6月30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396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嗣聲請人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高雄高分院復以106年度再易字第48號判決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系爭本案事件之一、二審判決均以證人之證述為其判決之依據,而再審審理時,並未調閱系爭本案事件之一、二審卷宗,致聲請人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無法以閱卷方式補充、證立再審事由,而法庭筆錄又係以要旨方式製作,惟有事後以法庭錄音核對筆錄內容,始能還原證人陳述之語氣及前後句關聯,不致生斷章取義之效果,故為核對系爭本案事件之一、二審判決所引用之證人證述與歷次開庭製作筆錄是否相符,以確認是否有再審事由,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之1第1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定。準此,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且於聲請時,應敘明其理由。又所謂「法律上利益」,係指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此觀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理由自明。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系爭本案事件之當事人,並在系爭本案事件確定後6個月內提出,並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係為提起再審訴訟之法律上訴訟攻防利益之所需,復查無其他法令上排除規定之情形,經核與前引條文並無不合,應准許其聲請並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費用。另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冠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