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3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52號聲 請 人 廖庭相 對 人 龔莉雯

黃筠真郭哲維王俊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經鈞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9、21、22、26號簡易判決(下稱系爭本案),並於主文諭知如聲請人以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相對人等人欲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現因相對人等業已聲請假執行,聲請人願供擔保撤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規定,准予變換以新臺幣計算之數額,使聲請人得以新臺幣為反擔保之提存。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第1 項有關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之規定,係專為供擔保應提存何物而設,裁判之命以新臺幣供擔保,祇係抽象的表明其數額,供擔保時固得照此數額具體的提存現金或有價證券,惟該有價證券以經法院認為相當者為限。此際,應供擔保之當事人聲請法院再裁定准其提供有價證券者,自仍屬上開民事訴訟法第

102 條第1 項規定之範疇,要與同法第105 條第1 項所定變換提存物之問題無涉(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242 號、91年度臺抗字第18號裁判意旨)。查本件聲請意旨既自稱系爭本案判決後迄今尚未曾依前揭主文諭知內容辦理擔保物提存,揆諸上開說明,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所規變更提存物問題,故聲請意旨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

1 項規定准予變更提存物云云,顯無理由,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淑臻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7-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