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73號聲 請 人 劉惠玲相 對 人 孔沁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玖萬零捌佰捌拾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九五二四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審訴字第一四三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其後所改分之訴訟事件)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 56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51)暨其上同段11595建號( 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1)建物,現由本院以1 06年度司執字第952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惟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約定由和解參加人陳俊豪給付給相對人,不得做為執行聲請人財產之執行名義,且因相對人及參加和解人均未遵照約定條件履行,系爭和解筆錄實有無效及得撤銷之事由,又系爭和解筆錄並非本件之訴訟標的,依法更不得做為執行名義。為此,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 12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規定,分別向本院聲明異議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436號)在案,為避免繼續強制執行將損及聲請人之權利,致生無法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等法院,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 ),合先敘明。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乃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即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以為衡量之標準,始符合該條項所稱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之規定(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30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79號、105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核閱本院 106年度司執字第9524號、106 年度審訴字第1436號卷宗屬實。又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依前開卷證資料,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且上開強制執行之標的係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如不停止執行,致由第三人拍定取得,將來即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且本件亦查無聲請人係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之情狀。從而,本院認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茲審酌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545,295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並參考民事訴訟第一、二審之辦案期限,其訴訟期間分別為 1年4月、2年,評估此訴訟之可能期間約需3年4月,據此認定相對人於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當係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或其他利用更有所得之損失,乃酌定本件擔保金額應以90,880元為宜,則聲請人應以此數額為相對人供擔保,故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為90,88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琬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