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83號聲 請 人 廖庭相 對 人 龔莉雯
黃筠真郭哲維王俊力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換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一○五年度簡字第十九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聲請人為相對人龔莉雯提供之擔保,准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壹佰捌拾玖元代之。
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一○五年度簡字第二十一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聲請人為相對人黃筠真提供之擔保,准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捌佰叁拾玖元代之。
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一○五年度簡字第二十二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聲請人為相對人郭哲維提供之擔保,准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捌佰叁拾玖元代之。
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一○五年度簡字第二十六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聲請人為相對人王俊力提供之擔保,准以新臺幣叁拾萬伍仟肆佰零陸元代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業經鈞院依職權分別於105 年度簡字第19、21、22、26號判決主文諭知相對人得假執行,但聲請人如依序各以人民幣30,534元、人民幣44,299元、人民幣44,299元及人民幣66,048元,分別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在案。現聲請人願提供等值之新臺幣現金供擔保代之,聲請准許以前揭新臺幣現金供擔保等語。
二、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且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第1 項、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供擔保人所供之擔保,旨在擔保其就本案訴訟將來能獲勝訴之確定裁判,而於其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備為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支出訴訟費用或所受損害之用。則供擔保人在尚未依法院裁判所定提供擔保前,聲請變換擔保物為等值之有價證券或現金以代替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如於受擔保利益人尚無不利,應無不許其聲請變換擔保之理,惟法院裁定准許供擔保人變換供擔保之提存物時,應斟酌變換後之提存物與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在經濟上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可(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167 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9、、21、22、26號等件判決書為憑,本院審酌聲請人於未依上開裁判提供擔保前,即聲請以等值之他種貨幣現金代之,經核於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尚無不利,依前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依臺灣銀行106 年10月26日牌告現金賣出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匯率1 :4.624 元比例換算後,諭知如主文第1 至4 項所示數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第102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