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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3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92號聲 請 人 蔡有添

蔡進發共 同代 理 人 陳文卿律師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柒萬元或提供等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八四七四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補字第一五四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補繳裁判費後所改分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4749 號)遭查封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05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因系爭房地為聲請人唯一財產,且聲請人目前亦居住於該處,系爭房地若遭拍賣,聲請人因收入不豐將因此致無處可居住,生活將陷入困境,且勢難回復原狀,且聲請人已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人願以現金或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出具保證書為聲請人供擔保代釋明,爰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不停止執行,惟於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法律扶助法第67條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以其母蔡郭金葉生前擔任胞姐蔡宜蓁之連帶保證人,

其後蔡宜蓁無力清償債權人慶豐銀行,雖經慶豐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後,尚餘欠款新臺幣(下同)1827,677元(下稱系爭債務),其後慶豐銀行將前開債權轉讓予相對人,相對人遂持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84749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等情,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再本院依前述調取卷宗之卷內相關資料為形式審查後,認客觀上並無發現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顯然不備,或顯無停止執行必要之情形,自得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准許。

㈡本件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為金錢債權,相對人因停止執

行延後受償可能遭受之損害,乃係停止執行期間,利用該執行債權得取得之利息;再本件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產生之利益為系爭債務1827,677元,訴訟標的已逾150 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且涉及聲請人主張系爭房地非其母蔡郭金葉之遺產,相對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之爭執,並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3年,是以依執行債權額1827,677 元計算之利息損失約為274,152元(計算式:1827,677元×5%×3=274,15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認聲請人為相對人所提供之擔保金額以27萬元為適當。另聲請人曾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聲請法律扶助獲准,此見本院106年度救字第187號卷查明無訛,故前揭擔保金得以等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代之,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7-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