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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3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03號聲 請 人 李順雄

高烽銘李秀英周欣儀郭淑芳兼上五人代 理 人 周方慰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蕭曾玉雲等人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6422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6422號強制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惟系爭執行事件之承辦司法事務官李曜崇於民國105年8月接辦本件後,竟諭知聲請人應繳納鉅額拆遷補償費,伊遂具狀請求暫停命債務人拆屋還地之執行部分,並改為以聲請人對相對人之金錢債權強制執行相對人等之全棟房屋,再由聲請人予以承受,即可結案,惟承辦司法事務官卻發函通知聲請人應先撤回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之聲請,再另行重新聲請金錢債權執行,但本件拆屋還地與金錢債權強制執行部分係可併存,伊自無須撤回拆屋還地強制執行部分,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股長與承辦司法事務官溝通上情後,承辦司法事務官雖未再堅持聲請人應撤回拆屋還地強制執行部分,但又發函稱「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巷○○○號、河北二路85巷22號建物無房屋稅設籍……門牌號碼為高雄市○○○路○○巷○○號、16號、18號、20號及21號建物設籍納稅義務人非屬債務人,該等建物無從查封執行」等語,而拒絕執行無權占用債權人土地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經聲請人聲明異議,承辦司法事務官又裁定駁回異議,聲請人現正提起抗告,本件承辦司法事務官因經驗不足而再三阻撓聲請人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其接手本件已逾一年而毫無進展,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則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9條等規定,爰聲請司法事務官李曜崇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上開規定於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9條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迴避之規定,當事人如認辦理強制執行程序之司法事務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得聲請其迴避。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推事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承辦司法事務官迴避,但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情節,均係對承辦司法事務官處理系爭執行事件之進行事項及法律見解有所質疑,揆諸首開說明,客觀上尚不足疑有不公之情形,縱有不利於一造,亦不能執此遽認承辦司法事務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司法事務官本諸其法律上之確信處理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若有不服,本得依法定程序聲明異議及提起抗告以主張權利,聲請人以此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顯然無理。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司法事務官有其他任何迴避之原因,其聲請自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施盈志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17-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