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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3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22號聲 請 人 周汎可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郭秀霞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為明瞭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78、7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以下分別簡稱77號事件、78號事件),於民國101年4 月12日、5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有關證人偽證之開庭內容,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原法庭錄音辦法),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至3 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 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1 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另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2 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三、本件不予許可㈠本件聲請人為當事人,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然而

,法庭錄音光碟內容載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聲紋、情感活動等內容,涉及人性尊嚴、一般人格權及資訊自決權等核心價值,為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範疇,由於內容涉及個人資料,不具私藏性、交易性及流通性,不能任意成為私人永久持有之標的,故蒐集、處理及利用,應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內容遭惡意使用,法院受理聲請事件仍應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 條規定,實質審查聲請人持有法庭錄音光碟與其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是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性,據以審查是否許可。

㈡本院77號事件固然於101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傳訊證人

沈昆益(見77號事件卷一第158 頁),但沈昆益之陳述要旨,已由書記官依民事訴訟法第213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記載於筆錄,證人如果涉及偽證罪嫌,證述內容已有筆錄供作罪證調查之佐證依據,應無再以法庭錄音作為調查證詞內容之必要,就此部分之聲請,不予准許。至於77、78號事件於10

1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及78號事件於101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僅有相對人(原告)、聲請人(被告)到庭(見77號事件卷一第144 頁,78號事件卷一第133 、143頁),並未訊問任何證人,聲請理由並不存在,自無許可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不予許可,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裁判日期:2017-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