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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3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38號聲 請 人 林秀玲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陸佰肆拾元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七二三四一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審訴字第八九五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所有高雄市○鎮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945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相對人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裁定准予並由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72341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系爭不動產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經聲請人向本院訴請確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訴,由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895號審理中,如系爭執行事件繼續進行,致系爭不動產遭到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爰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195條3項規定,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關係人就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而提起訴訟者,得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此觀同法第72條、第74條之1 、第195 條規定即明。而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0條亦有明文。是如關係人已就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爭執者,而以關係人身分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依上說明,自為法之所許。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而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系爭不動產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之訴訟,現由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895號審理中。是以聲請人屬因拍賣系爭不動產而受有法律上利害之影響者,對系爭不動產抵押權尚有爭執而提起上開民事訴訟,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揆諸前開說明,為法之所許。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之擔保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60,000元,如停止執行,則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無法就系爭不動產變價金額取償運用,其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立即受償執行金額之損失。參以聲請人提起上開民事訴訟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經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因未能及時取償所受之利息損失約為467,640元【計算式:2,160,000元×百分之5(法定遲延利息利率)×4年4月=467,640元】。茲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為467,640元。

四、依非訟強制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95條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7-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