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5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鈦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明慶訴訟代理人 張書瑋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上海澧晶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為聲請人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參仟壹佰柒拾陸元。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所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466 條之3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時,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是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上開定擔保額之範疇,殆無疑義。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位於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之大陸公司,在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亦無資產可賠償將來敗訴之訴訟費用,爰依法聲請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上海澧晶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在中華民國並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觀諸相對人前向本院起訴請求聲請人給付佣金之106 年度審重訴字第350 號卷所附相對人民事起訴狀、營業執照、公證書、鈦昇產品代理合約書、民事檢呈狀等可明,是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依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然本件訴訟標金額為44,582,74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04,392 元,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各為606,588 元,第三審律師之酬金,依據首揭標準規定斟酌本件相對人所提原因事實非屬單純,兩造間目前所提攻擊、防禦及立證方法應以50萬元計算,較為妥適。茲審酌聲請人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合計2,117,568 元(404,392 +606,588 +606,588 +500,000 =2,117,568 ),惟相對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應予扣除。從而,本件相對人應供之訴訟費用擔保額為1,713,176 元。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擔保,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前段、第99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芷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