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03號聲 請 人 陳清贊相 對 人 台榮航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聰聯非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胡博仁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其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5,600,000 元,嗣聲請人雖將上開股份之一部移轉予訴外人一路發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路發公司)及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然聲請人現仍持有相對人股份560,000 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28,000,000元之20%。
是聲請人因持有上開股份,屬於相對人公司繼續1 年以上並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為保障聲請人之股東權益,實有選派會計師擔任檢查人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前為相對人之負責人,然聲請人本應依合作投資約定書將名下之相對人560,000 股份移轉予一路發公司,此業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589 號判決在案,現該案上訴於二審中,故聲請人之股權登記處於不穩定之狀態,其聲請人顯係透過訴訟策略濫用權利,應不具本件聲請之正當性,爰請求駁回聲請等語。
三、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之股東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需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 %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之股東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再者,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需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陳清贊持有相對人560,000 股,持股比例為20%乙情
,業據相對人提出台榮航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冊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堪予認定。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依非訟事件程序之形式審核,已符公司法第24
5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等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並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財產狀況為範圍,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其等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雖辯稱:兩造間另有請求股權過戶事件繫屬中,因此
聲請人之股權登記現處於不穩定之情形,聲請人之聲請欠缺正當性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398 條第1 項規定:「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但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阻其確定。」第一審判決既經當事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合法之上訴,依上開規定,即阻其確定,其訴訟並繫屬於第二審法院(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904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98年度訴字第589 號判決固判決聲請人應將相對人股份560,000 股移轉登記予一路發公司,然該案經上訴後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案號:105 年度上字第304 號),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案號查詢結果及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51 頁、第152 頁),該請求股權過戶事件既未經判決確定,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持有相對人560,000 股之股權持有狀態即未經變動,相對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㈢相對人另辯稱:兩造間之請求股權過戶事件現繫屬於二審,
聲請人提起本件顯屬權利濫用云云。然按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係本於股東共益權之行使,本屬正當行使權利,本件聲請人並無於短期間內重複、多次為之之情,自非權利濫用,且檢查人之選派,僅係公司帳目、財產之稽核,倘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當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影響。再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權利,公司法已限制其行使要件,即股東須持股一年以上、股份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由法院選派檢查人為之,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且檢查人之選派,僅係對公司帳目、財產為稽核,公司如已循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通常情形當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影響,相對人復未舉證公司正常營運將因檢查人之選派,及行使職權而生如何之影響或干擾,亦難謂相對人自認聲請人得以他法遂行其目的,即有權利濫用之情形,是相對人上開陳述均非可採,其依法仍應負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㈣末按檢查人之資格,公司法除對於公司重整裁定前或特別清
算時,由法院所選派之檢查人設有資格之限制,而規定其必須對公司業務有專門學識、經營經驗而非利害關係人者外,一般對檢查人之資格並無明文限制,惟仍以具備相關知識而不具利害關係之人充任為適當。而本件業經本院函請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人選,而由該公會以輪派方式推薦會計師胡博仁擔任檢查人,有該公會107 年1 月30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0 頁),堪認其選派確屬客觀中立。復以胡博仁會計師為華漢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長,領有執業會計師證照,學歷為成功大學學士、碩士與中山大學EMBA畢業等情,有高雄市會計師公會函附之胡博仁會計師簡歷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 頁)。本院審酌胡博仁會計師之學經歷及專長,堪認足以勝任本件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基於上開說明,爰選派胡博仁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五、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彥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