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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4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10號聲 請 人 陳其蜂上列聲請人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陳慶雄、陳昀曄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即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2208號、105 年度訴字第17號),聲請撤銷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104 年12月18日104 年度審訴字第2208號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之民事事件已起訴證明書所示不動產(即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730建號建物)之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許可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受訴法院聲請撤銷許可登記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後,倘其登記之原因消滅(例如原告撤回其聲請或同意被告處分),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例如本案請求所據之權利嗣後消滅或變更,或經證明確不存在),應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撤銷許可登記裁定(同條項修正理由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拍賣取得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73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因無法向銀行辦理貸款,爰依法聲請撤銷訴訟繫屬事實之許可登記等情。

三、經查:第三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前因與第三人陳慶雄、陳昀曄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即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2208號、105 年度訴字第17號)就陳慶雄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經本院核發已起訴證明書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已依囑辦理訴訟繫屬事實之註記在案。嗣和潤公司於民國105 年

4 月27日具狀撤回對陳慶雄、陳昀曄之起訴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屬實。又聲請人於106 年10月27日因拍賣取得系爭不動產,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在卷可稽,足認本院前囑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原因消滅,其聲請撤銷許可登記,經核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案訴訟原告和潤公司早已具狀撤回全部起訴,原囑辦理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原因消滅,系爭不動產嗣經本院拍賣,由聲請人取得所有權,聲請人自得聲請撤銷許可登記。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對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許可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裁判日期:2017-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