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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5號聲 請 人 萬仟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萬自立上列聲請人因105年度簡上字第240號請求給付設計費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瞭解民國106 年2月8日當日庭期,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40號請求給付設計費事件開庭內容之全貌,以提出攻防,而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交付當日開庭錄音等語。

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參諸前開規定立法理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不當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又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40號請求給付設計費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理由僅陳明:因當天筆錄無法詳述庭期實際內容過程,聲請人亦記不住諸般細節,日後擬定答辯狀時往往有困難,因此確實需要錄音光碟之協助等語;然本院於前開庭期之開庭過程及雙方當事人之陳述,均經載明於該日之準備程序筆錄中,聲請人就其所欲主張或維護上開法律上利益之目的,以向本院聲請閱卷之方式即足達之,聲請人未敘明有何為主張或維護聲請人之何種法律上利益而有必要之具體情事,復未敘明其聲請目的有何以閱覽筆錄之方式而不可得之情形,況聲請人亦於106年2月13日閱卷,有本院閱卷聲請書附卷可參(見院卷第5 頁),基此,聲請人據以請求交付該日法庭錄音光碟,難認有其必要性。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玉心法 官 賴寶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裁判日期:2017-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