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3號聲請人 余景登律師(即高雄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上列當事人請求調取並閱覽卷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30日以102年度司字第26號裁定選任為高雄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汽車公司)之清算人,為履行公司法第84條第1 項第
2 款所定清算人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之職務,查明高雄汽車公司對第三人張朝喨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所設定之新台幣(下同)最高限額抵押權4 億元,得透過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89年度執破字第4 號破產事件(下稱系爭破產事件)執行程序受償之金額,而有調取並閱覽系爭破產卷證之必要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該條項所謂「卷內文書」係採狹義解釋,即指關於特定訴訟事件之當事人書狀、筆錄、裁判書及其他關於訴訟事件之文書,經法院書記官彙集裝訂成冊,並由法院負責保存者(參見民事訴訟法第241 條第1 項),其中「其他關於訴訟事件之文書」則指如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
3 項、第141 條第4 項、第142 條第1 項、第143 條、第14
8 條、第153 條、第289 條、第295 條、第335 條、第340條、第361 條第1 項及366 條規定所稱文書,及其他性質上相類似之相關訴訟文書,而不及卷內文書所無之其他事件卷證。
三、查聲請人因本院102 年度司字第26號裁定選任為高雄汽車公司清算人,依前引規定,其所得聲請閱覽之卷內文書,即指經本院書記官彙集裝訂,由本院保存於102 年度司字第26號選任清算人事件卷內之訴訟文書,惟聲請人請求閱覽者乃台北地院受理之系爭破產事件卷證,並非本院102 年度司字第26號選任清算人事件卷證,其請求於法未合,不得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