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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8號聲 請 人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林孟丹代 理 人 徐博閎相 對 人 鄭穎琇

鄭信德上列當事人間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115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一三五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如附表所示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前依本院105年 度聲字第32號裁定,提供如附表所示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本院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115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之擔保,提存案號為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1355號擔保提存事件,今上開可轉讓定期存單即將到期,聲請准以同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作替換等語。

二、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含假扣押之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之情形準用之。

三、聲請人前聲請提供擔保,就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

102 年度全字第135 號民事裁定,准其提供新台幣(下同)30萬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3,138,960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聲請人提存後,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115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予以扣押執行,嗣聲請人陸續聲請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72 號、105 年度聲字第32號變換提存物事件,准予變換提存物,最終聲請人提供如附表所示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於本院

105 年度存字第1355號辦理擔保提存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誤。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峻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居玲附表:

┌─┬──────────┬─────┬───────┬────┐│編│名 稱 │ 面 額 │帳 號 │票 號 ││號│ │(新台幣)│ │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高雄│10萬元 │0000000000000 │G0000000││ │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 │ │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高雄│10萬元 │0000000000000 │G0000000││ │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 │ │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高雄│10萬元 │0000000000000 │G0000000││ │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 │ │ │└─┴──────────┴─────┴───────┴────┘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7-03-22